(2016)粤09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住高州市。2016年1月17日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民敬,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陆增荣、谢绍栋、崔民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两人驾驶一辆男装125摩托车窜到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沙琅圩一户民宅门口,持作案工具一把螺丝笔对停放该处的被害人蒋某的一辆银灰色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实施盗窃。得手后,由陈某甲并驾驶该摩托车逃走卖给他人得到800元,陈某甲与陈某乙各分到赃款400元。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6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三人窜到电白区观珠镇人民路林福东街东一排陈永营家门口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长江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是杨某)。得手后,陈某甲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销售出去。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6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盗窃摩托车的工具窜到电白区沙琅镇金光街一民宅门口处发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银色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随后由陈某丙、陈某乙负责看风,陈某甲持作案工具准备盗窃该摩托车时,该车响起警报,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三人遂即驾驶摩托车逃跑现场。当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逃跑至沙琅镇排仔村委会附近时被群众抓获,经报警,公安民警查获陈某甲等人的作案工具女装摩托车一辆、铁制T字型套筒两个、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铁钳一把、撬防盗锁工具一把、撬车头锁工具两把。经电白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举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杨某、张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原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涉案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陈某丙分别得到蒋某、杨某的谅解。该事实有辩护人陈增荣、崔民敬提供的并经法庭审理质证的收据、谅解书、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合谋后,积极参与盗窃犯罪,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之一,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作案三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6540元;被告人陈某丙作案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4200元。三被告人在2016年1月17日盗窃作案中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属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过重,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护盗窃第一宗的赃车得手后因丢失而未销售出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侦查阶段一致供认盗窃该辆摩托车后由陈某甲以800元价格出售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且相互吻合,被告人陈某甲对该辩解无相关证据佐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陆增荣、崔民敬辩护陈某甲、陈某丙在其中一次盗窃作案中属犯罪未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辩护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四、涉案的女装摩托车一辆、铁制T字型套筒两个、螺丝刀二把、剪刀一把、铁钳一把、撬防盗锁工具一把、撬车头锁工具两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