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830号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大寺上镇西张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文平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的冀D×××××/冀D2E**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6年1月14日3时10分,原告司机李现的驾驶上述车辆在山东省道324线东阿县牛角店镇金牛东十字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路面、地下管道、树木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现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500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2390元,原告另支付了施救费和评估费等。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1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作出的第37152492016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批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3、、李现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现的具有驾驶资格;冀D×××××/冀D2E**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4、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对冀D×××××号车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该车损失为60090元;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3月2日对冀冀D2E**挂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该车损失为32300元;评估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650元。5、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20000元。6、山东省东阿县牛角店镇牛中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赔偿了东阿县牛角店镇牛中村村委会地下管道、树木损失等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吊车费、施救费、诉讼费、公估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对评估报告不认可,所以对评估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施救、吊装费用过高,应当有具体的施救区间以及方式、方法。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损坏的地砖、地下管道、树木的所有权人是村委会,并且相关数量、损坏程度等不明确,没有加盖交警队公章,不予认可。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月14日3时10分,李现的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D2E**挂货车,沿山东省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阿县牛角店镇金牛东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路面、地下管道、树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现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冀D×××××号车车辆损失为60090元,冀D2E**挂车辆损失为323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650元。另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2张,计款20000元。冀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38000元,冀D2E**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64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以后另行主张,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现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92390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数额过高,施救费酌情确定为13000元)、评估费4650元等共计110040元,应当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评估费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40元;二、驳回原告肥乡县辉煌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223元,被告承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收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