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诉被告刘文学、马喜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刘文学,马喜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安塞支行),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中街。负责人杨向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剑,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鲍海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文学,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塞隆大厦****室。被告马喜琴,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塞隆大厦****室,系被告刘文学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诉被告刘文学、马喜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鲍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学、马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安塞支行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刘文学、马喜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07年048号),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7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止,以其位于安塞县城一道街塞隆大厦1号楼2201室做按揭抵押,并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塞房产局2007年174号)。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约如期归还。截止2015年12月,已累计68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6月15日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7年048号)提前到期并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寻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学、马喜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壹拾壹万伍仟壹佰壹拾叁元柒分(小写115113.07元),其中本金113070.74元,利息2042.3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合同应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基本简况。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文学、马喜琴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基准利率为7.20%,下浮10%,执行利率为6.48%,二被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8月11日,已偿还本金86929.26元,剩余贷款本金113070.74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第三组证据: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核实确认书、预售房屋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被告刘文学、马喜琴的该笔贷款用其自有的安塞县塞隆大厦2201室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四组证据:宣布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通知了被告。被告刘文学、马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7日,原告工行安塞支行与被告刘文学、马喜琴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07年048号),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从2007年6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被告以其位于安塞县城一道街塞隆大厦1号楼2201室作按揭抵押,并办理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塞房产局2007年174号),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还款至2015年8月11日,剩余贷款本金113070.74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学、马喜琴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以位于安塞县城一道街塞隆大厦1号楼2201室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学、马喜琴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13070.7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承担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00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刘文学、马喜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