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委民委员会与吴树国、王学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吴树国,王学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住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委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进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树国、王学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新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8月29日,肇源县人民政府按照上级政策在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搞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试点。案外人XXX与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止,面积为600亩,价格为12000元。2007年4月15日,被告王学涛向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交纳了后续10年合同承包费,当时先进村支部书记周万昌、村长王远志、会计周勇参与收取该笔承包费。王学涛称其与XXX口头约定,该草原于2012年12月8日至2026年1月1日期间的经营权转包于王学涛,后于2012年12月8日,王学涛的父亲王远志代表王学涛将上述资源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于原告吴树国,期限为13年,即2012年12月8日至2026年1月1日,承包费为45万元,当时经村委会同意,共同到新站镇政府加盖了公章,并有村长王远志的签字。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同时,该案争议资源经营权就交付于原告吴树国经营至今。XXX后续10年“五荒”合同在先进村没有备案。先进村村委会称只是在原被告签订资源转让时才在王远志手中见到过。因王学涛适用“五荒”资源顺延合同涉嫌诈骗,2014年3月20日,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文检鉴定结论,“五荒”资源顺延合同中涉及先进村村委会公章及XXX、王福林签名均不是真实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合同及收据、2007年4月15日收据、1994年8月29日XXX与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996年12月15日XXX与第三人后续10年“五荒”资源顺延合同复印件、王远志、周万昌、车德福、王远义、许佰森、施相范在肇源县公安局七份询问笔录、肇源县新站镇政府信访答复意见复印件及大庆市公安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是在第三人先进村村长签字并到新站镇政府加盖公章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草原承包权转让合同,当时原告已经交付承包费,价格合理,被告已将该资源于当年交付原告经营,且原告经营至今。庭审中,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以其在不知道王学涛持有案外人XXX与该村后续10年“五荒”合同为虚假的情况下,收取王学涛代替XXX补交后续10年承包费,并于后期才同意被告王学涛将该资源转包给原告吴树国经营,而且未经新站镇政府审批作为抗辩理由,同时认为该“五荒”顺延合同经公安机关鉴定系伪造合同,原、被告之间关于涉及顺延10年期限的合同部分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吴树国对被告王学涛是否享有该资源承包转让权并不知情,而且有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即该资源经原始发包方同意,并在新站镇政府加盖该村委村公章,当时原告吴树国是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学涛对该资源享有转让处分权,原告取得该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善意的。综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告吴树国取得该资源的经营权为善意取得,第三人先进村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12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吴树国与被告王学涛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先进村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资源的发包方并非是上诉人。1994年8月29日,案外人XXX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承包期为20年,即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末为止,面积为600亩,价格为12000元。该合同并非是XXX与上诉人所签订,上诉人并非该资源的发包人,该事实有XXX与肇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证实。虽然上诉人在伪造的五荒顺延合同及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但这并不是经过原始发包方同意,事实上XXX将该资源转包给被上诉人王学涛、王学涛转包给被上诉人吴树国均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一审法院认定XXX与先进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经原始发包方同意为事实认定错误。基于法院对以上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不适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二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双方没有在乡政府登记备案,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双方转包的行为应当依法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没有合法进行登记的转包行为是不产生物权效力的。《农村土城承包法》第3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XX与王学涛之间的转包合同和被上诉人王学涛与吴树国之间的转包合同均未备案登记,根据该规定,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虽签订但并未产生物权公示的效果,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被上诉人吴树国并不能获得后续十年的承包经营权。三、被上诉人吴树国与被上诉人王学涛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被上诉人吴树国并不是新站镇先进村的村民,承包先进村的土地资源应经乡政府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一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这个条文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要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转包的,不管是发包人转包,还是由承包人转包,都必须经过一定的民主表决程序,并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未经发包方肇源县人民政府和新站镇政府批准备案,即便“五荒”顺延合同不是伪造的,但因双方的合同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这样的合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吴树国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草原承包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吴树国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承包期限到2026年1月1日止,有事实依据。案外人XXX系在拍卖五荒时承包争议的草原,其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末。后将该草原转包给本案被上诉人王学涛,2007年被上诉人王学涛又续了10年承包合同,并交纳了10年承包费9000元,当时续包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据由村党支部书记周万昌、村民委员会主任王远志、会计周勇在10年承包费收据上签字并由交款人王学涛在交款收据上签有交款人的字样,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续承包合同交纳9000元的事实,所以该争议的草原承包期应到2026年1月1日止。被上诉人吴树国的承包合同到2026年1月1日止,承包年限和原承包合同承包的年限一致。二、被上诉人吴树国承包时是在上诉人运作下进行承包属善意取得。并交纳了全部承包款45万元。被上诉人转让承包时是在上诉人先进村村委会运作下进行承包的,在承包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学涛提供原承包合同,提供续10年承包期交承包费9000元收据,以上事实上诉人都认可,上诉人并亲自领着被上诉人王学涛、吴树国到新站镇司法所由司法所长车德福起草签订王学涛与吴树国的承包合同。合同起草结束后由上诉人领着被上诉人王学涛、吴树国到新站镇政府经管站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王志远在转让承包合同上签字后,新站镇政府将上诉人先进村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转包合同上。随即被上诉人吴树国将45万元的承包费的合理价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王学涛。因本案争议的草原上诉人一手运作进行转包,被上诉人吴树国没有任何质疑。无论上诉人先进村村委会对该资源与他人如何约定,因上诉人直接运作了该转包程序,所以被上诉人承包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获得承包权的规定,所以上诉人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王学涛将资源转让承包给吴树国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导致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学涛转让给被上诉人吴树国时,不但通过镇司法所起草的合同,同时还有村委会主任王远志签字后加盖的公章。所以该合同程序合法,转让合同有效。四、土地在转包过程中,在原承包年限的基础上进行流转,不需要村民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为转包是在原承包年限的基础上进行的,二被上诉人在转包过程中,是村民委员会领着起草的合同,且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远志签字盖章,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也是无异议的。至于之后是否上报镇政府备案,与吴树国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上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海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XXX享有后十年的承包合同经营权,一审中我方提供了该合同。XXX、张真、许百森三人在同一时间段,原二十年五荒合同承包的基础上,签订了后十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这一事实在张真、许百森的案件也在本院其他审判组织中审查确认过。那么在XXX与先进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XXX享有转包权,所以XXX将后十年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王学涛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五荒承包合同的约定,本案先进村村委会没有诉权。二、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王学涛和吴树国签订的合同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吴树国在承包王学涛土地前,已经看到王学涛在2007年4月15日缴纳给先进村村委会的承包费用,并且通过公证部门及先进村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共同参与下,才使得吴树国与王学涛的承包合同成立并备案在政府管理部门。所以在整个过程中,吴树国本人相信王学涛和先进村村委会相关人员在签订合同前后,意思表示真实,五荒合同依法生效,吴树国已经实际支付了承包费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上诉方强调物权的变更未经公示不产生法律效力,这一法律适用是错误的。本案中,XXX自与先进村村委会签订五荒顺延合同即取得承包经营权,按照五荒顺延合同约定,XXX有转包的权利,王学涛与先进村村委会签订的变更承包主体的合同也自成立时成效。王学涛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有权利将土地转包给吴树国。同样吴树国与先进村村委会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依法生效,吴树国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关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部分涉及的违反法律规定问题。法律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并没有明确引用具体法律规定来推翻被上诉人吴树国与王学涛合同的成立。并且五荒合同中无论是原始合同还是顺延合同均是公开、公平进行的,先进村村委会是否上会表决与合同相对方无关,充其量也只能说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2007年王学涛与XXX形成了转包关系,以及吴树国与王学涛形成的转包关系,作为先进村村委会已明确知悉,那么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自权利人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形式撤销权,现王学涛和吴树国形成的合同是2012年12月8日,先进村村委会至今没有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我方认为上诉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草原承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树国与被上诉人王学涛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权转让合同,有具体的合同内容,亦有当事人双方的捺印与签字,同时先进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标的是草原资源,上诉人先进村村委会有资格代表村民集体对外承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201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予以备案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备案并不是法定必须具备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备案,只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结果,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取得草原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树国取得该资源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善意,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经营至今,已经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树国取得该资源的经营权为善意取得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吴树国与被上诉人王学涛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而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管理其事物的管理性规定。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吴树国自2012年开始经营至今,并已做了大量投入。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