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白云富与哈尔滨汇隆汽车箱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856号原告白云富,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柴天雷,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任廷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秀林,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富与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天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路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单位员工以“职工内部股”形式筹资,原告出资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同时“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中约定,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若一年后愿意参与者,仍按此利率计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未将出资款收回。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股本及垫付费用合计174782元及利息77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证据一、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及收款收据,证实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投入职工内部股60000元,实施方案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证据二、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款利息确认,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3%,该款用于被告日常经营。证据三、收据,证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设计费7000元。证据四、人民法院刑、民案件保管款(物)凭证,证实2010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还执行款3267元。证据五、借据,证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交隔断及油漆款3000元。证据六、黑龙江省服务统一发票2张,证实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评估费8000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评估费22000元。证据七、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银行代收专用),证实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代交排污费18000元。证据八、黑龙江省服务统一发票2张,证实2010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代交分要素二底图费771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交分要素二底图费554元。证据九、借据,证实2009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质量认证费8120元。证据十、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交材料费200元。证据十一、收据2张及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付李革工资40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庄君工资850元。证据十二、收条,证实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张弘工费10000元。证据十三、垫付款确认1张、发票28张,证实2015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餐旅费4020元。证据十四、借据、收据,证实2003年7月17日,原告代被告借给陈雁生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2006年支付的60000元,本质上是股权认购投资款并非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不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因不能证明垫付款系原告实际支付,且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不应支持。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发行的是职工内部股权,2006年11月7日的收据上收款事由写的也是职工内部股,故原告支付的60000元是股权认购投资款并不是借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月息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应支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2010年3月31日收据上没有体现出收款单位,虽收据背面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实际支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票据背面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实际支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2009年10月26日的借据中领收人是宋学凯,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垫付的。对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说明系原告自己书写,同时说明时间与收据时间不一致,故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5份机打的发票付款单位均是被告,无法证明是原告垫付的款项。另外23张饮食发票,没有标注开票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有关。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收据中交款人是原告,收款单位是被告,但借据上显示借款人是陈雁生,并不是被告,故无法证明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虽然原、被告均主张此款系股权认购款,且被告也制定了《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但因《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规定了资金使用期限及利息,故此款应认定为职工内部集资款,故对此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该证据中的业务回单中收款人系任廷魁,且借款利息确认中记载“2014年5月2日白云富给任廷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虽然任廷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四、六、七、八、十,因该组证据中交款单位均系被告,且均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九、十二,虽被告主张原告未垫付款项,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结合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其中2009年10月26日说明,虽系原告书写,但说明背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同时结合说明与收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故对2009年10月26日的收据及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09年11月15日说明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三,因该证据中的垫付款确认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以票据为准,在原告举示的28张票据中,其中5张票据中注明了付款单位、付款时间及费用名称,但23张餐饮票据并未注明时间及付款单位,故对5张机打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23张餐饮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四,收据记载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5000元,借据记载陈雁生借款5000元,无法证明其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1日,被告为在单位职工内部集资,发布了《职工内部股实施方案》,方案中约定筹资额度、资金使用期限、利息、交款时间。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向被告交纳集资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设计费70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评估费8000元、2010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评估费22000元、2009年11月原告为被告代交排污费18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代交分要素二底图费771元、2010年6月18日原告为被告代交分要素二底图费554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交材料费200元,以上票据背面均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未注明确认日期。原告垫付费用时间距起诉日均已超过二年。再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还执行款3267元,该票据背面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注明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又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代交隔断及油漆款3000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交质量认证费812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代付张弘工费10000元。以上票据背面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注明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单位职工集资,明确约定了资金的使用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资款60000元及利息74250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200元的诉请,因其举示的证据不足,本院无依据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原告庭审中举示票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部分票据未注明确认日期,且垫付费用日期距起诉日均已超过二年,同时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对其合理部分30345元(垫付执行款3267元+代交隔断及油漆款3000元+代交质量认证费8120元+代付张弘工费10000元+垫付住宿费1958元+垫付李革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富借款60000元及利息74250元;二、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云富垫付款30345元;三、驳回原告白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3元,原告白云富负担1491元,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负担3592元(此款原告白云富已预交,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白云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庆代理审判员 赵晓雅人民陪审员 滕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