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市东昌小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利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历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2010年5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申办了两张信用卡(两张信用卡共享透支额度55万元),嗣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7日,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9651.82元,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39996.29元,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09648.1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牛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报案报告书、信用卡申办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光盘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数额过高,透支数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牛某某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嗣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12日,其持有的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269651.8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以本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嗣后开始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2月12日,牛某某持该卡已透支本息人民币31777.11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400元后,牛某某又于当日透支人民币216000元。2015年1月13日,银行对该卡欠款进行整体催收。2015年1月20日至22日,在牛某某还款人民币65100元后,银行对牛某某该卡2014年12月30日透支款项216000元办理了分期付款并对分期后未还的到期欠款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4月12日,牛某某持有的该信用卡欠银行到期应还本金已达人民币50170.70元(含银行分期付款到期应还本金人民币26982元)。2015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银行工作人员对该款进行催收。截至201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报案日,牛某某持有的该信用卡欠银行到期应还款本金96092.29元人民币,其中,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0170.70元,未经两次催收或催收后未逾三个月的欠款本金人民币45921.59元。2015年9月7日,牛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交易明细(透支明细说明)证实,截至2015年5月12日,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已透支本金人民币269651.82元;截至2014年12月12日,牛某某持该卡已透支本息人民币31777.11元,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人民币400元后,牛某某又于当日透支人民币2160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2日,在牛某某还款人民币65100元后,银行对牛某某该卡2014年12月30日透支款项办理了分期付款。截至2015年4月12日,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银行到期应还款本金(含银行分期付款到期应还本金)已达人民币50170.70元。2、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交易平台截图证实,牛某某在该行办理的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3、催收记录证实:(1)2015年5月12日至案发前,银行工作人员对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进行了多次催收;(2)2015年1月13日,银行工作人员对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249878.69元进行整体催收。而后,银行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5月13日、6月13日、7月13日、8月13日对该卡分期后欠款进行催收。4、信用卡申办资料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情况。5、报案报告书证实,2015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报案称,牛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在该行申办了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5年3月5日起无还款记录,截至报案日,透支本金269651.82元;牛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在该行申办了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5年3月5日起透支本金96092.29元(卡内分期143904.00元)。两张卡本金合计509648.11元。经该行催收人员多次催收未还,涉嫌信用卡犯罪,故报案。6、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7日,在公安机关接到吉林市工商银行报案并联系牛某某后,牛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自然情况。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光盘一张。10、证人胡某某证实,牛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办理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从2015年3月5日开始牛某某开始不还信用卡,尾号7789的卡欠本金人民币96092.29元,尾号0795的卡欠本金人民币269651.82元,总计欠本金人民币365744.0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1005.73元。我对牛某某多次进行催收,有催收函和电话录音。1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2010年我在工商银行用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尾号0795,一张尾号7789,这两张卡共享透支额度50万元,卡办下来后我就开始透支,两张卡具体透支多少钱我不知道,透支款我取现和刷卡消费了。从2014年10月开始,银行多次对我欠款的两张卡进行催收,2015年8月,我接到电话主动到银行签过催收函,其他就是银行在我不还信用卡后打电话跟我沟通,大约每个月都有,我都接到电话,也主动和银行协商了。2015年9月3日,我短信显示,催收我的还款额显示,0795卡应还302513.40元,7789卡应还104902.07元,总共407415.47元。我最后一次还款在2015年1月,还款35万元,还欠银行35万元。在我最后一次还款时,我与工商银行协商,银行同意我偿还当时欠款35万元后停止催缴,按银行意见,我先偿还了近8万元后,银行给我开卡并恢复使用,银行调整了0795和7789卡的额度,将7789额度上升为25万元,之后我又分别对两张卡进行还款27万余元,之后消费并对7789卡做了消费分期近14万余元,在对0795卡分期时,银行将卡封了。2月份,我进行了部分还款,至今没钱未还款。未还款原因是2014年9月,银行第一次找我向我催缴0795卡还款,当时我查询手机银行通知时是逾期60天并将手机短信出示给银行负责人,可银行负责人说是90天,并于第二天到局里反映,局里责令我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最后被迫辞职,导致我断了收入和社会活动能力,丧失还款能力。我暂时尚无收入,已和银行积极协商(还款事宜)。我申请将我2015年1月向银行偿还的近8万元被银行计算为利息的还款视为我偿还本金从起诉金额中扣除,另将我所做14万余元分期付款计算在外。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牛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为509648.11元,经查,截至2015年4月12日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27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50170.7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故对该卡欠款人民币50170.70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但该卡中尚有部分分期款项未经催收或经催收未超过三个月,故对该部分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的牛某某持有的卡号为438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诈骗数额准确。综上,牛某某信用卡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319822.52元,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应予更正。故对被告人牛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过高的辩解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分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晓英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俊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