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与余金宝、黄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余金宝,黄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鲤城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余金宝,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力,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告余金宝、黄力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余金宝、黄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余金宝无驾驶证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在仙游县鲤南镇仙游大桥南侧桥头路段的路右快速车道内碰撞行人张宴珠致其受伤。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判决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二被告垫付张宴珠的损失人民币58264.98元。因被告余金宝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残,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力明知被告余金宝未取得驾驶证仍将闽B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余金宝使用,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8264.98元。被告余金宝辩称,本人没有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向被告黄力租赁车辆,因此赔偿责任应由本人与被告黄力分摊。目前本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返还。被告黄力辩称,碍于朋友的面子,本人把车借给被告余金宝驾驶,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人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即使再承担责任,本人的赔偿责任应低于被告余金宝。经审理查明,闽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陈宣,陈宣将该车出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力使用,被告黄力又将该车转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余金宝使用。2015年6月1日晚,被告余金宝无驾驶证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在仙游县鲤南镇仙游大桥南侧桥头路段碰撞行人张宴珠,造成张宴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1月6日,本院作出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宴珠各项损失人民币58264.98元,原告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且原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对张宴珠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肇事双方的责任分担,��告余金宝应赔偿给张宴珠各项损失人民币11987.36元,被告黄力应赔偿给张宴珠各项损失人民币5137.43元。原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和同年11月26日分别支付给张宴珠赔偿款人民币9000元和49264.98元。为此,原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1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生效的(2015)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肇事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余金宝无驾驶资格驾驶该肇事车辆,造成行人受伤致残的事故发生,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仅是垫付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追偿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给张宴珠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8264.9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力将肇事车辆转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余金宝,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的30%责任;被告余金宝对损害的发生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的70%责任,即被告黄��、余金宝应分别返还给原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479.49元、人民币407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零七百八十五元四角九分。二、被告黄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四角九分。如果被告余金宝、黄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百二十八元五角,由被告余金宝负担人民币四百四十元,由被告黄力负担人民币一百八十八元五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