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5月30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释放,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至5月间,在本市钟楼区龙船浜13幢丙单元102室,先后3次容留季某祥、马某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3月的一天,在本市钟楼区龙船浜13幢丙单元102室,容留季某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的一天,在上述地点,容留马某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5月10日,在上述地点,容留季某祥、马某涛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季某祥、马某涛等人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及证人季某祥、马某涛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