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爱民热力站与马荣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爱民热力站,马荣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85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爱民热力站。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苇子峪村。投资人:刘思彤,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殿鹏,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退休工人,该站合伙人。被告:马荣环,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爱民热力站(以下简称爱民热力站)诉被告马荣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民热力站的投资人刘思彤、委托代理人许殿鹏,被告马荣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站在苇子峪从事供热服务,被告所有的住宅和门市由我站给予供热。2014年至2015年、2015年至2016年两个供热周期内我站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取暖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二个年度的取暖费1.256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的住宅和门市确实由原告给予供热,原告所陈述的尚欠二个供热年度的取暖费1万余元也是事实。但因我与原告代理人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原告代理人拖欠由我垫付的其应缴纳的房屋契税,为此我才没有给付原告取暖费。现我们双方不能协商,听从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许殿鹏在苇子峪镇成立爱民热力站,并在当地从事供用热力服务。2012年5月15日,刘思彤购买爱民热力站50%的资产,双方开始合伙经营爱民热力站。2015年8月26日,刘思彤进行工商营业登记时,将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马荣环位于苇子峪镇金铧路的住宅及门市由爱民热力站给予供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马荣环接受爱民热力站的供热服务,但取暖费1.257386万元(38.00元×97.37平方米+30.00元×92.56平方米+36.00元×97.37平方米+28.00元×92.56平方米)未予给付。另查,马荣环位于苇子峪镇金铧路的住宅面积为92.56平方米、门市面积为97.37平方米。苇子峪镇2014至2015年度住宅取暖费为30.00元/平方米、门市为38.00元/平方米,2015至2016年度住宅取暖费为28.00元/平方米、门市为36.00元/平方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苇子峪金铧路6号楼住户明细、通告、收据复印件四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具有继续性的合同。爱民热力站为其经营范围内的用户提供供热服务,马荣环作为该服务的接收方,在供热期前未提出终止双方的供热合同,作为供热方爱民热力站应为马荣环提供供热服务,马荣环应交纳取暖费。爱民热力站请求马荣环支付的取暖费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马荣环拖欠的取暖费以爱民热力站请求数额为准。马荣环以与爱民热力站的合伙人许殿鹏个人之间有经济纠纷而拒绝给付取暖费,因爱民热力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与马荣环之间是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爱民热力站的合伙人许殿鹏与马荣环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与本案均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应另行解决,不能依此抗辩拒绝给付取暖费,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荣环给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爱民热力站取暖费1.2566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