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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班跃刚与高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跃刚,高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3589号原告班跃刚,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交通街联合里被告高晓旭,女,1990年8月7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南轩商城。(未到庭)。班跃刚与高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跃刚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因故向我借款6.5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此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晓旭未到庭,未做答辩,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开庭传票时,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原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到2015年9月10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2015年12月末被告高晓旭的轿车经银行处理剩余的1.5万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末。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班跃刚的陈述和借款协议原件、被告高晓旭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均证实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应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是一条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晓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班跃刚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高晓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武鸿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