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楠与王泽千、戴也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楠,王泽千,戴也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161号原告:刘楠,男,蒙古族,1993年8月4日生,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蔡丽波(系原告母亲),女,蒙古族,1970年7月1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王泽千,男,汉族,1995年6月11日生,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也超,男,汉族,1994年3月23日生,学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吉林易金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楠诉被告王泽千、戴也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楠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波、被告王泽千、戴也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楠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幸运网吧内,因被告王泽千在网吧内大声喧哗影响他人,原告刘楠进行制止无果。王泽千打电话给被告戴也超来到网吧直接对刘楠进行殴打10分钟。造成原告刘楠头部多处伤口,因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加重伴呕吐1天,额部划痕长约6cm,右颞部见局部肿胀,压痛阳性,双侧瞳孔等大同圆,四肢无力,并且持续呕吐。造成血压升高155/100mmHg。后在父亲陪同下去上海同济大学医院进行诊断。被告王泽千、戴也超两人被吉林市龙潭区荒山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两名被告处以拘留10天的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另被告王泽千、戴也超立即赔偿原告在化工医院住院费用2,652.27元,上海同济大学住院诊断费用1,500.00元,化工医院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继续治疗7天,上海同济大学住院3天,一共调养误工20天。住院、休息期间本人实习误工费5,600.00元(280元/天×20天),父母陪护费7600.00元(80元+300元)×20天,交通费(机票吉林至上海900元×2次+机票山东至吉林900元+吉林市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00元(20天×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用135元,共计25,48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千、戴也超辩称:在此事件发生后,我们积极与原告及其母亲和解,但因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让我们无法接受。一、关于两次住院医疗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们于2015年10月9日下午和16日上午到医院看望原告,但均未看到原告在医院治疗,如果原告伤情严重,不应擅自离院,我们只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二、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医药费,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花费的合理医药费;护理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等级的书面意见确定;误工费,因原告自认为学生,原则上不可能产生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为探家期间,不存在实习误工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赔偿;交通费,我只同意承担原告本人入院当天、出院当天合理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的伤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我认为属于原告任意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三、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事出有因,一个巴掌拍不响,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幸运网吧内,正在上网的王泽千与刘楠因琐事发生口角,口角后戴也超来到幸运网吧,王泽千把和刘楠口角的事告诉了戴也超。之后王泽千和戴也超共同用拳将刘楠头部打伤。刘楠于2015年10月6日前往吉化总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3.81元,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为二级护理(下达医嘱时间为2015年10月7日20时48分,停止医嘱时间为10月15日8时),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408.46元。2015年11月14日,刘楠为做鉴定支付照相费175.00元。同日,吉林市龙潭公安分局作出吉市龙公(铁)决字【2015】第372号、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泽千、戴也超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泽千、戴也超、刘楠、隋昊玥、刘泉志、钟立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282662)、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医疗费、门诊费收据、公安街江城损伤照相收据、吉市龙公(铁)决字【2015】第372号、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泽千与原告刘楠因小事发生口角后,本应相互谦谅,和谐共处,但被告王泽千在事后反而告知后到网吧的被告戴也超,两名被告一同用拳对原告刘楠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刘楠头部外伤。被告王泽千、戴也超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本院对原告刘楠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核定如下:医疗费:吉化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费243.81元,医疗费2,408.46元,有相关病例及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分院的医疗费1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及相关住院病案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虽原告诉称其为实习生,在单位实习做临时工,每天收入280.00元,但原告事发时系大学四年级学生,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陪护费,即护理费,吉化总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为二级护理,原告共计住院8天,护理费为992.64元(124.08元/天×1人×8天),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8天,故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00元/天×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照相费,因原告提供了为鉴定所产生相关费用175.00元的票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135.00元,故本院对于鉴定照相费13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879.91元。被告王泽千、被告戴也超应共同赔偿原告刘楠4,879.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千、被告戴也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楠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照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9.91元;二、驳回原告刘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泽千、戴也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元,由原告刘楠负担353.00元,由被告王泽千、戴也超共同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