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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翔富与刘明锁、郑君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翔富,刘明锁,郑君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753号原告:郭翔富,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刘明锁,男,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郑君召,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郭翔富与被告刘明锁、郑君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翔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锁、郑君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翔富诉称: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借款当日,我通过农村信用社网银从我的账号转到被告刘明锁账户内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明锁、郑君召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翔富与被告郑君召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刘明锁是后来认识的。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郭翔富借款4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翔富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2分,用途:进货”。同日,原告郭翔富以网银的方式通过农商行网银账户62×××11转到刘明锁的中行账户62×××59内4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将利息还至2016年5月31日,后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转账凭证一张等于卷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郭翔富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网银转款凭证为证,该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久拖不还欠当。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明锁、郑君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锁、郑君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翔富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