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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宋成选与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选,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316号原告宋成选。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宜江。委托代理人张蕾。原告宋成选与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丰华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23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015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成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丰华公司的法律顾问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选诉称:被告丰华公司在2004年建厂之初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之后又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陆续向我借款,借款总金额累计达到3369296.00元。到2011年时,因被告丰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丰华公司借用我工厂生产经营,每月给付我借款五万至七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丰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我要求被告丰华公司偿还借款3369296.00元及利息,并返还借用工厂。原告宋成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丰华公司向原告宋成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用板厂抵债125万元之事实;2、被告丰华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的财产移交单,拟证明自2004年至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4569296.00元,因被告无资金偿还,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用被告板厂抵债之事实;3、工商档案登记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丰华公司出资10万元,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原告个人出资;4、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用原告板厂进行经营还款之事实。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2004年,我公司法人刘宜江与宋成选合伙成立丰华公司,并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刘宜江(甲方)出资204万元,原告宋成��出资196万元,总共投资400万元整。第一条约定利润分配公司提取10%作为储备金,刘宜江(甲方)分得税后净利润的46%,乙方分得税后净利润的44%。第二条约定公司如需增加经营资金应该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此时根据工商登记,刘宜江是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股份,李某某、张某某各占20%股份。原告宋成选不是公司记名股东,但是宋成选与刘宜江却一直履行《股东协议》。2007年承秦高速公路征占我公司办厂土地补偿120余万元,原告宋成选按照44%的比例分得53万元。二、原告宋成选诉讼依据的《还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其要被告的还款是其投资款,并非公司借款。2009年5月,原告宋成选以10万元工商登记价格受让原股东李某某的20%股权,成为记名股东,但是其实际并未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只是在工商局变更了登记而���。2011年9月,原告宋成选与刘宜江商量退股,因原告宋成选的前期投资款都是向亲朋借的,现在公司亏损,无法拿回本金,为了让亲朋好友放心,就让刘宜江配合他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将原告宋成选的投资款写为借款,本金2005年投资250万元,2010年投资93万元,以利滚利的形式核算还款。签完该协议后,原告宋成选将之前的所有账本私自拿走。该二人的行为其他股东并不知情,根据公司章程也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原股东李某某、张某某的原审出庭作证笔录足以证明这一点。所以该还款协议是无效的。三、原告宋成选与刘宜江以公司名义签订《还款协议书》是恶意的,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告宋成选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是公司股东身份,而非第三人,作为股东原告明知公司章程的规定,却在未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投���款改为公司借款是恶意的。四、为弥补上述错误,2013年刘宜江与原告宋成选协商,由刘宜江个人向原告宋成选出具借条,同时注明原《还款协议书》作废。借条与《还款协议书》虽然是同一笔钱,但还款人不再是丰华公司,而是刘宜江个人,但是两次手续的借款都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的投资款。五、原审判决中只认定标注协议还款的66万元打款手续,并没有查清事实。不管是公司还是刘宜江个人为什么给原告宋成选另外打款134万元没有查清原因。第一,如果不是还款,那是什么钱?打款手续显示有24万元是给原告宋成选修凌志车,原告宋成选在旅游途中肇事,丰华公司和刘宜江个人没有义务为其修车买单。第二,原告宋成选说与刘宜江个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却没有证据,无缘无故收款110万元。如果原告宋成选拿出刘宜江个���的借条,上面明确注明作废原丰华公司的《还款协议书》,那么本案就不再成立,原告宋成选也不敢拿出刘宜江个人借款手续。所以原告宋成选这134万元的收入就是所谓的协议还款,实则是收回的投资款。第三,有原告宋成选给我公司出具借款支条7张合款3.3万元没有还,也应抵顶还款。另外,我公司后期对板厂做了上千万投资,如果将板厂给原告宋成选会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认为本案纯粹是刘宜江与原告宋成选股东合伙纠纷,将我公司无辜牵涉,应该先进行二人清算,并核实还款协议中的借款是否为投资款,所以我公司已经申请延期举证和法庭配合取证,请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宋成选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协议,拟证��刘宜江与原告宋成选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被告丰华公司不欠原告宋成选借款;2、还款协议补充条款,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被告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召开股东会议,应属无效协议;4、被告丰华公司付款各种凭据共计29笔,拟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宋成选欠款的具体数额。(1)、2013年1月25日20万元收条;(2)、2013年5月15日5万元收条;(3)、2013年4月7日工商银行5万元业务凭证;(4)、2013年11月10日工商银行5万元业务凭证;(5)、2013年8月19日5万元收条;(6)、2013年4月15日5万元收条;(7)、2012年5月9日2万元收条;(8)、2012年5月9日6万元收条;(9)、2012年5月2日5万元收条;(10)、2012年9月11日工商银行4万元业务凭证;(11)、2012年10月16日工商银行4万元业务凭证;(12)、2011年8月31日工商银行2万元业务凭证(备注:宋成选事故款);(13)、2011年8月23日工商银行2万元业务凭证(备注:汇宋成选事故款);(14)、2011年11月28日工商银行5万元业务凭证(备注:宋成选修凌志车);(15)、2011年12月9日工商银行10万元业务凭证(备注:修凌志车);(16)、2011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5万元业务凭证(备注:修凌志车);(17)、2011年8月19日1万元借条(详细事由:工资);(18)、2011年9月16日8290.00元借条(详细事由:工资);(19)、2011年9月16日2950.00元支条(详细事由:2010年工��);(20)、2012年4月28日22831.00元收条(详细事由:2011年工资已付清);(21)、2012年3月28日2000.00元借条(详细事由:借支工资);(22)、2012年9月10日1万元收条(详细事由:预支2012年工资);(23)、2011年10月25日5000.00元支款条(详细事由:宋成选借支);(24)、2011年9月19日3000.00元支款条;(25)、2012年8月11日5000.00元预支款条(详细事由:现金);(26)、2012年9月6日3000.00元支款条(详细事由:宋成选支款);(27)、2012年5月2日5000.00元借条;(28)、30万元收条(主要写明:宋成选收到刘宜江30万元,收到人宋成选);(29)、2013年11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8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主要写明: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5日金额80万元用途付宋成选);5、承��政〔2014〕38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县石材产业发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拟证明政府要求各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生产质量,因此公司需要投资扩建;6、承县发改备字〔2015〕2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修路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前峰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加工电解炉协议、福建海龙机械订购合同书、建彩钢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产品绳锯购销协议、购叉车协议、制作及安装电动围墙及伸缩门合同书,拟证明原板厂已不存在,进行了重建,总投资1200万元;7、证人刘某某的证明及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宋成选在退股后一直违反协议干预生产,原板厂已不存在,在2014年进行重建。8、证人史某某、范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丰华公司未向原告宋成选借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款项��原告宋成选的投资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丰华公司于2004年5月在河北省承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刘宜江(占公司股份60%),李某某(占公司股份20%),张某某(占公司股份20%)。被告丰华公司于2009年5月申请变更登记,原股东李某某股权10万元转让给原告宋成选,原股东张某某股权10万元转让给范某某和史某某各5万元,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为刘宜江(出资额30万元)、宋成选(出资额10万元)、范某某(出资额5万元)、史某某(出资额5万元)。被告丰华公司于2013年11月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宋成选、史某某、范某某将其各自股份分别转让给刘宜江,股东刘宜江将其原有30万元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孟某甲,变更登记后公司股东为刘宜江(出资额24.5万元)、孟某甲(出资额25.5万元)。被告丰华公司依��设立后于2004年向原告宋成选借款125万元,于2005年向原告宋成选借款1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于2010年向原告宋成选借款93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计息自2005年起至2010年止,按年度计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复计息,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0年底,被告丰华公司共欠原告宋成选借款本息4569296.00元。被告丰化公司用其公司板厂作价125万元抵顶部分债务后,还应欠原告宋成选借款本息3319296.00元,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同时,在该结算清单中还注明“不按股份计算”字样。2011年5月1日,被告丰华公司将其板厂移交给原告宋成选,双方在财产移交单中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丰华公司又向原告宋成选借款15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5万元。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为确保上��债务的履行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丰华公司(甲方)欠债权人宋成选(乙方)人民币3369296.00元,经双方研究决定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的处理决定。一、甲方借用乙方的工厂经营生产,每月给付乙方五万至七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债务。乙方在甲方经营生产期间,不得干涉甲方的生产经营情况。二、经营期限:1、甲方经营乙方工厂期限为7年,甲方必须正常使用借用物,不得恶意损坏,如恶意损坏,必须恢复原状。三、2011年公司不准有任何外债,当年产生的外债用当年产生的利润还清,没还清的部分与债权人宋成选无关。四、违约责任:1、甲方如连续三个月不向乙方交还所欠款项,乙方有权收回工厂。2、甲方因市场或政策原因(即甲山所有石材公司都不赢利)不能如期向乙方还债,乙方不得收回工厂。3、乙方不得因其它原因无故收回��厂。4、甲方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除还债外,归甲方所有。5、甲方可以提前还清债务。6、每年交10个月还款。7、矿山每年政府收甲方费用由甲方承担。宋成选占40%,但不用交纳政府所收费(价款除外)。本协议从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原告宋成选先后29次收到被告丰华公司现金累计2077071.00元。其中有11笔(即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一(11)】)合计66万元,原告宋成选认可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有5笔(即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2)一(16)】)合计24万元,详细事由是汇宋成选事故款或宋成选修凌志车款;有10笔(即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7)一(26)】)合计72071.00元,详细事由是工资款;有1笔(即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7)】)借款5000.00元,没有写明详细事由;有1笔(即被告���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8)】)30万元收款条,主要写明:宋成选收到刘宜江30万元,收到人宋成选;有1笔(即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9)】)80万元转账支票,主要写明:出票日期2013年11月25日,金额80万元,用途付宋成选。2013年3月2日,原告宋成选(乙方)与被告丰华公司的代表刘宜江(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充条款》,该条款主要约定:“A、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如果甲方违约,自动向乙方返还工厂,同时无条件协助乙方变更工厂名称,使工厂变更到乙方自己名下。B、甲方违约后,余下没还清的款项应及时返还给乙方,并且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C、乙方违约,甲方只偿还余下没还清的款项。乙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款20万元。D、甲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个人承担。乙方不承担2012年及2012年以后丰华公司所产生的任何债务。乙方如果违约,无权赎回工厂。F、甲乙双方必须积极履行合同。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惩罚条款按原还款协议和还款协议的补充规定中的相关条款执行。G、甲方自开工之日起,每月的15日向乙方交付应还的款项。从每年的4月15日起支付偿还款项。如果履行合同期间,乙方违约则承担每年政府向企业征收的一切费用。”另查明:2014年,被告丰华公司根据承德县人民政府的通知,对借用原告宋成选的工厂进行了投资翻建,其投入资金较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2、被告丰华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的财产移交单;3、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4、被告丰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及股权转让协议;5、被告丰华公司29笔付款各种凭据;6、承县政〔2014〕38号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县石材产业发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承县发改备字〔2015〕2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7、修路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前峰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加工电解炉协议、福建海龙机械订购合同书、建彩钢合同协议书、购销合同、产品绳锯购销协议、购叉车协议、制作及安装电动围墙及伸缩门合同书;8、证人刘某某的证明及当庭证言;9、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华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前欠原告宋成选借款本息共计3369296.00元之事实,有原告宋成选提交的结算清单、财产移交单、还款协议书及被告丰华公司提交的偿还借款各种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华公司辩称上述欠款是原告宋成选对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刘宜江作为被告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对外的代表权和公司内部事务的执行权。对外其法律后果的承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约束,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内执行具体事务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如有越权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涉���公司股东内部责任追究问题,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本案中被告丰华公司已按协议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丰华公司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主张该还款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22日结算中虽然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丰华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宋成选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宋成选主张2012年以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在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的处理,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宋成选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成选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先后29次收到被告丰华公司现金累计2077071.00元。其中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一(11)】有11笔,合计66万元,原告宋成选认可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2)-(16)]有5笔,合计24万元。被告丰华公司认为此款是因原告宋成选本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原告宋成选要求其垫付修车款及事故赔偿款的情况下,才将24万元现金支付给原告宋成选,要求在本案中抵销欠款。原告宋成选则认为该证据中明确标注是事故款及修凌志车款,此款应由被告丰华公司承担,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宋成选收到被告丰华公司24万元之事实存在,故其应当说明收到24��元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在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丰华公司要求用24万元抵销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17)-(26)]有10笔,合计72071.00元。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明确标注“工资”字样,且原告宋成选曾是该公司的股东,故本院不能认定该组款项是偿还或抵销本案欠款。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7)]有1笔,合计5000.00元。原告宋成选主张系其支取的工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形式为借款条,在借款条上并没有注明是支取的工资款,原告宋成选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丰华公司主张抵销债务5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8)]有1笔,合计30万元。原告宋成选主张系刘宜江个人借款,与被告丰华公司无关,该证据未标注具体日期,证据形式为收款条且未标注资金性质及用途,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丰华公司所提供的上述收款条来源于被告丰华公司财务,经查收款时间是2012年,在原告宋成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刘宜江个人借款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是被告丰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宋成选欠款30万元。被告丰华公司提供的证据4[(29)]有1笔,合计80万元。原告宋成选主张是被告丰华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成林给其的退股款,该款没有直接汇到其名下,该证据系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用途一栏标注“付宋成选”系被告人员书写,也未标注资金性质及用途,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丰华公司所提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来源于该公司财务,且原告宋成选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在原告宋成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80万元是退股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80万元是偿还本案欠款。综上,被告丰华公司已偿还原告宋成选借款176万元,���销借款24.5万元,尚欠借款1364296.00元(3369296.00元-176万元-24.5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宋成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丰华公司自2012年起至2018年止每年应当偿还欠款50万元至70万元(5万元/月×10个月一7万元/月×X10个月)。从2012年到本案原告宋成选2015年5月起诉时共计3年5个月,被告丰华公司最少应当偿还原告宋成选欠款175万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丰华公司已偿还原告宋成选欠款176万元,且抵销欠款24.5万元,总计200.5万元,已经超过最低还款数额。另外,被告丰华公司在2014年根据承德县人民政府通知,对借用的工厂进行了投资扩建,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2项:“甲方因市场或政策原因(即甲山所有石材公司都不赢利)不能如期向乙方还债,乙方不得收回工厂”之规定,被告丰华公司没有偿还欠款符合该项规定。综上,被告丰华公司在还款方面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丰华公司借用工厂经营期限为7年,到2018年才到期,且又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宋成选目前要求被告丰华公司返还工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同时考虑到因被告丰华公司对借用原告宋成选的工厂已经进行了投资翻建,原工厂已不存在,其已无法返还原工厂,故被告丰华公司应当按照原工厂原先作价125万元给付原告宋成选。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成选借款本息人民币1364296.00元;二、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成选原工厂作价款人民币125万元;三、驳回原告宋成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4.00元,由原告宋成选负担6040.00元,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77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丰华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