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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吉连、智恒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吉连,智恒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590号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8336238-1,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城南嘉苑项目部。法定代表人姚友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跃兵,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吉连,女,汉族,1968年2月2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智恒忠,男,1969年1月13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吉连、智恒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杰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