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胡君、黄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胡君,黄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3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龙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君。被告黄艳。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诉被告胡君、黄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记录。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海辉,被告胡君、黄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12时24分,被告胡君驾驶黄艳所有的湘A×××××小型轿车在彩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湘江大道彩霞路口时与在湘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湘A×××××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湘A×××××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卢治国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胡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湘A×××××小型轿车驾驶人吴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治国不负事故责任。湘A×××××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黄艳。受害人卢治国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终审判决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1239.9元,原告依法取得保险追偿权。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查被告胡君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系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赔事由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胡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黄艳作为被保险车辆车主,明知胡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交由胡君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胡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君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1239.9元,并从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2、被告黄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君辩称,被告胡君因无证驾驶已经受到了处分;交强险是强制险,投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另一案判决未生效之前向受害者支付11万余元赔偿金,当时被告胡君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付款之日不能作为计息的起点,应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黄艳辩称,被告黄艳虽知悉被告胡君没有驾驶证,但被告黄艳与被告胡君系夫妻关系,车钥匙就放在临时休息室的抽屉里,被告黄艳当时并没有在场,不知道被告胡君开车出去,所以不存在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黄艳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原告向被告黄艳签发×××××号《保险单》。约定保险期自2013年1月24日00:00起至2014年1月23日23:59止,保险险别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760元,车船税费300元,保险标的为被告黄艳所有的牌照为湘A×××××起亚牌小型汽车。2013年4月1日12时24分,被告胡君驾驶湘A×××××小型轿车在长沙市开福区彩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湘江大道彩霞路口时遇在湘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由吴娟驾驶的牌照为湘A×××××小型轿车,发生湘A×××××小型轿车正前部与湘A×××××右侧后门位置相撞,造成湘A×××××、湘A×××××两车受损,湘A×××××小型轿车搭载乘客卢治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君无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治国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开民一初字第03605号民事判决,胡君、黄艳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长中民一终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卢治国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756号民事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5年4月1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卢治国101239.9元。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卢治国赔款1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系统历史交易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华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与被告黄艳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湘A×××××小型轿车虽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胡君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君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1239.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君提出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黄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胡君之妻,知晓被告胡君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艳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君即应承担责任。原告履行赔付责任之时,即享有追偿权。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支付保险金之日(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君提出应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101239.9元及利息(以101239.9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胡君无赔偿能力,被告黄艳应在20247.98元(101239.9元×20%)及相应利息(计算方式同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4元,由被告胡君、黄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起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