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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韦仁林,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韦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上午,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在鹿寨县城华禹酒店停车场,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置查获冰毒103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从广东过来广西是为了抵押车子借款,其从广东开车到广西经过多个检查站都未检查出毒品,说明毒品是梁某拿来的,梁某走后其才发现是毒品,当晚其打了很多电话给梁某让梁某拿毒品回去,第二天早上其离开酒店前打梁某电话梁某不接,其就发了条短信叫梁某来拿回去,不然其就拿去扔了,梁某没有回复,其就把毒品拿下楼准备扔的时候就被民警抓了。辩护人认为:1、本案事实不清楚,毒品的来源不清楚。毒品应该是梁某提供的,因为梁某是鹿寨的贩毒人员,而陈某是从广东来鹿寨借款的。因公安机关未对酒店楼道调取录像上面的失误导致无法调取重要证据,其认为这个过失影响了此案件的定罪。2、犯罪故意没有查清,缺少犯罪的主观要件。陈某的通话记录看得出2015年10月20日及次日早上,陈某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梁某叫梁某回来拿走毒品,因为梁某没有来而陈某才拿毒品下楼的,陈某是想拿毒品去扔,而不是持有毒品的故意。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有”字有占有意思,而陈某没有占有毒品的故意,其认为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与陈某驾驶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九轿车(车牌号为闽D×××××)从广东省开到广西区鹿寨县,想通过梁某来以轿车进行抵押贷款,但未办理成功。陈某与陈某入住由梁某开的鹿寨县城华禹酒店1108号房。次日上午,陈某发了一条短信给梁某,短信内容是“兄弟:如果你不来,我们就先回去了。东西我就随便丢了。有什么事情以后我们说吧!”然后陈某与陈某走到鹿寨县华禹酒店停车场准备将车开走,即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陈某驾驶的小车副驾驶位置查获冰毒一袋,经过当面秤量和鉴定,所缴获的一袋毒品净重为1030.5克,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1%。另查明,缴获的1030.5克甲基苯丙胺经鹿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是陈某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双方约定陈某付清首付款、每月月供后车辆的所有权归陈某。经讯问,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持有毒品被抓获的事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鹿寨县公安局已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一袋、手提袋一个、陈某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机一台、三星触屏手机一台、小轿车等进行扣押,后将小轿车发还给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陈某的通话记录。4、开房信息,证实华禹酒店1108号是梁某开的。5、陈某手机短信照片情况说明,证实陈某于2015年10月21日9时18分发送一条短信给梁某。6、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行驶证,证实陈某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索纳塔九轿车(车牌号为闽D×××××),约定陈某付清首付款、每月月供后车辆的所有权归陈某。7、补充侦查报告、华禹酒店证明,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3月4日经过补充侦查梁某进入房间时的监控录像,因华禹酒店的视频安全防范系统于2015年11月份进行了升级,酒店内之前的所有监控视频已无法调取。8、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已由鹿寨公安局上交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是被抓获的。10、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的身份情况。11、手提包一个、手提袋一个、手机二台,证实陈某持有的手机、装毒品的袋子等。1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5年10月19日下午,陈某叫其一起去广西将车子抵押给鹿寨县的一个朋友。次日,下午4时左右到鹿寨高速路收费站,一个叫“阿德”的朋友将他们接到华禹酒店开了1108号房给他们,之后“阿德”带他们去一家公司谈抵押车子的事,因小轿车行驶证不是陈某的名字,所以贷款的事情没谈成。当晚8点三人回到房间后,其去洗澡,陈某和“阿德”在房间内,没多久“阿德”也走了。次日其和陈某要回广东,当其和陈某走到酒店门前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了,公安就将其和陈某抓了,并从其帮陈某提着的手提包里搜出了冰毒。陈某的手提包是其一直帮拿着的,从广东来的时候比较轻,准备回去时手提包比来时多装了东西。13、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有:2015年10月20日前两天,陈某打电话给其说要拿一辆小车来鹿寨抵押贷款。到10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其到鹿寨高速路收费站接了陈某和一个年轻仔,并带他们去华禹酒店开了1108号房,之后带他们去一家公司谈抵押车子的事,因小轿车行驶证不是陈某的名字,所以贷款的事情没谈成。当晚8点三人回到房间后,陈某讲他身上没钱了,叫其借1000元给他做路费回广东,其就出去要了1000元借给了他。陈某还讲他带了点冰毒来鹿寨,叫其在鹿寨帮找冰毒的销路,其借口讲有事就离开了。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有:2015年10月20日前两天,其打电话给梁某说要拿自己一辆分期付款购买的小车来鹿寨抵押贷款,梁某同意借钱。2015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陈某来到鹿寨县,梁某带其到华禹酒店开了1108号房。三人晚上回到房间后,因梁某不同意抵押借款,其就叫梁某借1000元给其做路费回广东,梁某同意后就出去取钱。回来的梁某拿了一个袋子,给了1000元给陈某然后聊了一下就走了,后来其发现这袋东西,就打电话给梁某,梁某说让其帮拿这袋东西给汕尾的一个朋友,后来其打开袋子发现里面可能是冰毒,其拿了一点来试下发现质量很差。到第二天早上其一直打梁某的电话,但梁某没接,其就发了一条短信告诉梁某叫梁某过来拿这袋东西,不来拿其就丢掉,但梁某没有回复。其就叫陈某帮拿其的手提袋一起到其车子停放的地方,陈某将手提袋放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其刚上车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手提包里搜出了冰毒。15、当面秤量笔录和照片,证实所缴获的毒品净重1030.5克。16、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证实从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9.1%。17、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时,在陈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室脚踏处发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一个红色尼龙袋内装着一袋用透明薄膜封口袋包装的毒品,在陈某身上发现其使用的二部手机等。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某辨认陈某的情况。19、光碟11张,证实抓获陈某现场及讯问陈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发短信给梁某说要把毒品丢掉,因此没有持有的故意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行为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参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即手提包一个、手提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唐 皓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新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