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胡歆罡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歆罡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歆罡,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服刑人员,户籍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经二审审理,2015年1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太原市第一监狱服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押解出狱并羁押在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歆罡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闫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歆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歆罡在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王牌电器商店”内,以自己的车牌号为晋A的北京现代轿车和晋A的福田面包车的汽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1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委托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和胡歆罡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自己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前,被告人胡歆罡和被害人李某某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胡歆罡在明知没有还清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将两辆汽车晋A、晋A办理丢失补领汽车登记证书手续,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过户给孙某某、武某某,用于归还其欠款。立案前,被告人胡歆罡归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8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歆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歆罡在服刑期间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歆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歆罡在本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王牌电器商店”内,以自己的车牌号为晋A的北京现代轿车和晋A的福田面包车的汽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1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委托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和胡歆罡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自己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日前,被告人胡歆罡和被害人李某某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胡歆罡在明知没有还清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的情况下,将两辆汽车晋A、晋A办理丢失补领汽车登记证书手续,并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1日过户给孙某某、武某某,用于归还其欠款。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歆罡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利息82300元。诈骗数额认定为67700元。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节录,我和胡歆罡因为有业务往来于2012年夏天相识。2013年2月份的时候,胡歆罡问我借钱并说愿意出点利息。我当时愿意借钱给胡歆罡,但考虑到和他比较熟,怕他到时候还不了钱我不好意思要,就告诉他我有个朋友愿意借给他钱。告诉胡歆罡之后我就找了个叫王某某的朋友,把情况和王某某说了,告诉王某某到时候就说借给胡歆罡的是她的钱,实际这个钱是我出,王某某也同意了。我们就约了时间,在2013年3月11日,我和王某某去了胡歆罡经营的位于杏花岭区赛马场敦化南路王牌专卖店。在胡歆罡店里,我向胡歆罡介绍说王某某就是我帮他联系的愿意借给他钱的人,胡歆罡告诉王某某说他想借15万元,期限是半年,时间是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月利息是六千元,他愿意把他的两辆汽车作为借款抵押,王某某同意了,我当他们的担保人,商定好之后王某某当场就把15万元拿了出来,因为约定的每月利息是六千元,王某某就在15万元中扣除了3月份6千元的利息,实际给了胡歆罡14万4千元,并说好在合同里注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胡歆罡打了借条,给了钱之后我就告诉胡歆罡把他要抵押的两辆汽车抵押给王某某,胡歆罡就拿出两个机动车登记证书,告诉我们他拿的证书就是要抵押的两辆汽车的登记证书,车就在他家店门口,他告诉我他跑生意还需要开那两辆车,他只把登记证书抵押给王某某,汽车他还想自己使用,反正他借的钱很快就会还,我和王某某拿着证书核对了胡歆罡放在店门口的两辆汽车,看到登记证书上的汽车所有人是胡歆罡的名字,证书上的车牌号和店门口的两辆车的车牌号也一致,我和王某某就都同意了胡歆罡的说法,只是拿了两辆汽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之后我们三人就在胡歆罡的店里写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一式两份,我们三人都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是胡歆罡和王某某各拿一份。胡歆罡抵押的两辆汽车:一辆是福田牌面包车,当时白色,车牌号是晋A;一辆是北京现代轿车,当时是蓝色,车牌号是晋A,户名都是胡歆罡。在借款期限内,胡歆罡每月都按期把六千元的利息打到王某某的银行卡里,王某某再把这个钱给我。到了2013年9月1日,我和王某某找胡歆罡要借款的本金,胡歆罡说当时没钱,给不了本金,我和王某某找他要了好几次本金,胡歆罡一直说还不了,就对我和王某某说想把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也就是延长至2014年9月1日,并且当时还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每月七千五百元,抵押车辆还是那两辆汽车,我和王某某就同意了。胡歆罡在和我们续签延长合同后,月利息是断断续续的给,具体的时间和金额我现在记不清了,到了2014年5、6月份的时候,胡歆罡一点利息都不给了。到了2014年9月初的时候终于见了胡歆罡一面,说是马上卖了房子就给钱,结果再过了几天后我给胡歆罡打电话就关机了,他的店面和库房也都空了。我又根据他给我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去他家找,也没找到人,天天锁着门。我在前几天核实到胡歆罡当时抵押的两辆汽车现在的户名也不是他了,我感觉到被他骗了。胡歆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一共支付了我八万多元的利息。胡歆罡把利息大部分转到了王某某的农行卡里,只有一笔是胡歆罡把利息打到了我名下的农行卡里。经过我结合流水现场清算,胡歆罡往王某某卡里一共转了六万七千云的利息,是分八笔转的,分别为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1日、2013天8月13日的各六千元;2013年9月6日的七千五百元;2013年10月13日的六千五百元;2014年1月16日的二万三千元。再加上2014年9月18日胡歆罡打到我卡里的九千三百元,还有我在借钱当时就扣了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六千元。这些加起来,胡歆罡一共支付我利息八万二千三百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节录,2013年3月11日,我和李某某一起去了胡歆罡位于杏花岭区赛马场的王牌专卖店,李某某向胡歆罡介绍说我愿意借给他钱。胡歆罡告诉我说他想借15万元,期限是半年,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每月利息是六千元,同时他愿意把他的两辆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因为之前李某某和我说好的,我当时就同意了,因为李某某介绍我们办借款事情的,他就当了担保人,说好后我就把15万元拿了出来当场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六千元,实际给了胡歆罡十四万四千元,并说好在合同里注明借款金额是15万元,而且借款起始日写成2013年3月1日,胡歆罡同意了,并打了借条。给了钱之后我就告诉胡歆罡把他要抵押的两辆汽车开走,胡歆罡当时拿出两个机动车登记证书,告诉我说他拿的证书就是要抵押的两辆汽车的登记证书,汽车就在店门口,说他做生意还需要开车,想只把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我,汽车他自己使用,借的钱很快就还,我和李某某核对了胡歆罡拿出的证书,看见登记证书的汽车所有人是胡歆罡的名字,证书上的车牌号和店门口的两辆车的车牌号也一样,就都同意了胡歆罡的说法,只是抵押了两辆汽车登记证书。到了2013年9月初,我一直催着胡歆罡还款,但胡歆罡一直推脱并说想续签一年,我在和李某某商量后李某某同意续签一年,并把续签期限中每月的利息定为七千五百元,胡歆罡也同意了,当时我很忙,李某某就在9月份的一天去太原市五一商厦找到我,让我在续签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没过几天就把续签合同给了我。第一份合同的利息胡歆罡全部付清了,是他打进我的银行卡,我再给了李某某。第二份合同利息断断续续的给,大概一共给了3、4个月的,到了2014年3月份左右就一点也不给了,我一直催要,他一直推脱,最近好长时间不联系了,我不知道他的情况,李某某大概两个月前告诉我胡歆罡人找不见了,电话也关机了。(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胡歆罡老婆张某是同学,当时张某带着胡歆罡找到我,说想从我处借五万五千元钱,我当时告诉他们我也急用钱,可以暂时借给他们,我印象中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胡歆罡当时还给我打了借条。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胡歆罡欠我五万五千元钱到期还不了,他就说把他名下的一辆现代汽车顶给我,去车管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将车过户到了我的名下,过完户后胡歆罡就把车给了我。我并不知道这辆车之前已经被抵押给其他人了。(3)证人张某的证言节录,胡歆罡是我的前夫,我们是在2014年10月份离婚的。大概在2014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胡歆罡委托我帮他借钱,我就带着胡歆罡找到我同学孙某某,两次共借五万五千元钱。到期后我们没有将借款如数归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就一直催要借款,但胡歆罡拿不出钱来,2014天10月份的一天我就和孙某某商量说我有一辆车,问她是把车卖了还她钱,还是将车直接过户给她顶账,她说把车过户给她,我就准备把车牌号晋A的现代汽车顶帐给孙某某,因为这辆车是胡歆罡使用,我问胡歆罡要汽车登记证书,过了两天,胡歆罡就把车辆登记证书给了我,我就拿上车辆相关手续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事宜,过户所需要的孙某某的相关证件是我去孙某某上班的钢材大厦问孙某某拿上身份证,当时胡歆罡去给我送车辆登记证书,所以他也在场。过户前我不知道胡歆罡已经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胡歆罡也没有告诉过我。3、书证(1)借款合同、收条,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一致。(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晋A、晋A登记证书挂失补办及过户信息资料。(3)王某某、李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胡歆罡往王某某卡内转账八笔,共六万七千元,分别于2013年4月9日、6月9日、6月14日、7月11日、8月13日各转账六千元;2013年9月6日转账七千五百元;2013年10月13日转账六千五百元;2014年1月16日转账二万三千元;2014年9月18日胡歆罡打到李某某的农行卡里九千三百元。(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经二审审理,2015年11月1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歆罡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歆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歆罡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歆罡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合同诈骗的事实,故应当对新发现的合同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歆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判“被告人胡歆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7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歆罡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