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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环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鸿某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某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90号原告环某集团有限公司(U)。代表人辛某,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鸿某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环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鸿某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货物,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的货款161255.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255.2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1255.2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2015年9月23日,但原告实际送货时间是9月25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货款为161255.2元,原告同意九折支付。被告同意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对到被告公司闹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当时双方协商时,原告通知支付打伤原告的员工邱某的医疗费。但原告并未进行赔偿,原告才未向被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如下产品:UA36-BT,数量为45000,单价为3.68,货物为1656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上午前;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9月25日分别向被告送货20000、25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万元,在2015年11月19日还款10万元,余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剩余板子退回折算。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9月的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尚欠金额为161255.2元;对以上货款,双方协商以九折进行处理;另外减掉之前的不良品610PCS(单价3.68元)的款项2245元;被告应付款142865元。原告主张基于被告同意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才同意九折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对账金额161255.2元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原告赔偿打伤被告的员工医疗费,原告并未支付医疗费,被告才未支付货款;原告还应赔偿迟延送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到被告公司闹事、关电闸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庭审时,原、被告一致表示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香港公司,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涉案合同适用我国内地法,故本案准据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双方在对账单中一致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14286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65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月结时间向被告支付货款,亦未按照还款计算书中的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双方在2015年12月17日,重新在此对货款进行了核算,确认所欠金额为142865元,虽未重新确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立即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14286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鉴于被告同意及时付款才同意货款九折处理,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61255元,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账单上并未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送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反诉;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派人到被告处闹事造成其损失以及致使被告员工受伤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及其员工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某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某集团有限公司(U)支付货款人民币14286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42865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环某集团有限公司(U)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温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