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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立胜科技有限公司与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立胜科技有限公司,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7号原告:深圳市金立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中路***号景业坊工业园*****单元。组织机构代码为09427107-0。法定代表人:胡春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铜锣围工业区新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5647-5。法定代表人:肖文宗。原告深圳市金立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23313.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3313.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自2015年12月10日起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订货单、对账单、招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被告意创力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电源键等货物,经对账确认的交易金额合计为163313.14元。对账单上有“核对人:张勤”字样签名。原告主张,张勤为被告的员工,前述对账单由原告制作、经被告核对并签名后以传真方式发回给原告。原告并提交了该交易期间的部分订货单作为证据。订货单上加盖有“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采购部”字样印章。订货单和对账单载明的付款方式均为月结30天。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123313.14元未付,并主张被告为支付该剩余的货款,曾向原告开具与未付货款数额等额的支票一张,但原告承兑该支票时被退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票号为30XXXXXXXXXXXX54的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作为证据。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票面金额为123313.14元,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用途载明为货款。退票理由书显示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28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33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立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313.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2766元、财产保全费1137元,合计3903元,由被告意创力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