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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杨日钦、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0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杨委桦,杨日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1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李运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池耀颖,该行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周晴丽,该行员工,联系地址。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日钦。被告: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汉文。被告: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被告:杨委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杨日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恒公司)、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耀颖、周晴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泰恒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17551.38元及对应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按贷款合同该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对上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自贷款发生欠息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202176.46元、复利4969.91元);2、被告博罗公司、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就被告泰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日钦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3号1305房、1307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五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泰恒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泰恒公司2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博罗公司、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博罗公司、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6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博罗公司、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日钦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日钦提供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3号1305房、1307房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泰恒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11600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泰恒公司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方式还款。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泰恒公司发放了贷款11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首期年息8.4%。借款期满,被告泰恒公司未还清贷款,成讼。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泰恒公司拖欠贷款本金3417551.38元、逾期利息202176.46元。原告表示被告泰恒公司已还清合同期内的利息。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他项权证、还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泰恒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泰恒公司清偿债务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公司、银高公司、杨委桦、杨日钦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被告泰恒公司已还清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417551.38及罚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为202176.46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杨委桦、杨日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杨日钦提供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3号1305房、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563号1307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58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泰恒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博罗达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银高贸易有限公司、杨委桦、杨日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黄晓玎人民陪审员  敖凤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