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9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弹药罪,于2015年10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云泉浴室4楼卧室内,通过网购的方式购买气枪配件、铅丝、铅弹模具、丁烷气罐等物品,非法制造铅弹561发、非法组装气枪1支。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制作弹药后未使用,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云泉浴室4楼其卧室内,从网上购买了气枪配件、铅丝、铅弹模具、丁烷气罐等物品后,非法制造铅弹561发、非法组装气枪1支。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的561发铅弹系气枪弹,可正常使用,涉案的组装气枪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认定为枪支。2015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福山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云泉浴室4楼检查时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并查获涉案枪支、气枪铅弹、气枪配件、铅弹模具、丁烷气罐等物品。上述涉案物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的证言笔录,枪支弹药照片,检查笔录、清点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意见书、检测报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非法制造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制造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