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苏国胜、刘明霞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国胜,刘明霞,苏世范,杨光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国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明霞,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苏国胜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世范,男,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苏国胜之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武,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再审申请人苏国胜、刘明霞、苏世范与被申请人杨光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国胜、刘明霞、苏世范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相邻,双方均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讯、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为防止其房屋滴水流入申请人耕地,在其房屋滴水处设置铁质水槽以引流房屋雨水至被申请人院落中,且申请人原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房屋是否给其造成损害及损害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被申请人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与其相邻的地边上取土,造成其土地无法正常收获,要求被申请人平整土地,因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足以妨害其耕种、影响其庄稼收成,原审亦未支持其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苏国胜、刘明霞、苏世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国胜、刘明霞、苏世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英涛代理审判员 杨雷振代理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