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265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1,男,汉族,1983年6月7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殷某2,2013年6月9日生育次子殷某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起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殷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殷某3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婚生子相应的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某1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于2006年1月31日生育长子殷某2,2013年6月9日生育次子殷某3,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对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原告遂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偶尔发生不愉快,导致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是在所难免的,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生育两个儿子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尚能到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其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作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殷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