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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贵彬与仲崇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贵彬,仲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343号申请执行人汪贵彬,居民。被执行人仲崇军,居民。汪贵彬与仲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赣城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仲崇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900元货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及银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目前尚没有查询到相关执行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目前尚无法结案,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本案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赣城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从柏审判员  金海燕审判员  董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