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唐路与崔艾霜,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路,谭俊,崔艾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689号原告唐路,女,生于1985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俊,男,生于1988年6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艾霜,女,生于1986年8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唐路与被告谭俊、崔艾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代理审判员李素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路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谭俊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艾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路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谭俊、崔艾霜向其借款250000元,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谭俊转账2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间被告谭俊、崔艾霜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谭俊、崔艾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谭俊、崔艾霜承担。被告谭俊辩称:借款2500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另外50000元一直没有收到。借款后现金支付利息60000元,另按照每月10000元共计支付了120000元本金,是通过向朱云华及其妻子账户转账归还的本金120000元,支付的60000元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请求法院判决分期归还,原告按照月利率40‰计息,法院不应采信。被告崔艾霜未到庭答辩。原告唐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俊、崔艾霜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俊、崔艾霜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谭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俊对原告唐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唐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借款人的签字系被告谭俊、崔艾霜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告唐路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谭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4.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17张,用于证明向朱云华、周石鹰转款90000元。原告唐路对被告谭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9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被告谭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谭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唐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艾霜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谭俊、崔艾霜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唐路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路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百分之四借款人:谭俊、崔艾霜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原告唐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谭俊转账20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谭俊向朱云华转账共计50000元(每月支付,每次支付金额10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2日向周石鹰转账共计40000元(每月支付,每次支付金额1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谭俊现金支付原告唐路1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为此,原告唐路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朱云华、周石鹰系原告唐路指定的案涉借贷关系的收款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谭俊、崔艾霜应依法向原告唐路归还相应借款本金。被告谭俊主张原告未实际向其支付50000元现金借款,本案借款本金仅为20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唐路主张2014年4月1日被告谭俊、崔艾霜向其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原告唐路向被告谭俊转账2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4年4月1日被告谭俊、崔艾霜向原告唐路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一张,对于两者之间相差的50000元,原告唐路提出该5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谭俊,符合常理;其次,借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再者,二被告借款后,被告谭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与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40‰计算出的应支付的月利息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谭俊、崔艾霜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被告谭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金额以及系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原告当庭认可二被告向其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另行向原告唐路支付除100000元之外的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被告谭俊现金支付给原告唐路6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谭俊提出已归还原告唐路120000元的主张,对于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朱云华、周石鹰的90000元,有银行卡交易流水为证,且原告唐路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唐路还认可被告谭俊现金支付10000元,如前所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述另外的20000元原告唐路不予认可,被告谭俊、崔艾霜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于被告谭俊支付给原告唐路的10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后再用于抵充本金。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唐路与被告谭俊、崔艾霜约定的月利率40‰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对被告谭俊、崔艾霜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故2014年5月1日(被告首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起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最近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期间,被告谭俊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为29421.08元,该部分利息应予扣除,故被告谭俊、崔艾霜尚欠原告唐路的借款本金为220578.92元;对于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2月2日起,以220578.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俊、崔艾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路借款本金220578.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谭俊、崔艾霜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素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