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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姬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姬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姬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姬某某、杨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告姬某某、杨某偿还本金4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60000元。被告姬某某、杨某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相互推诿,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姬某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4666元。本息合计154666元;2、被告杨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据1支。证明被告姬某某、杨某夫妇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30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2份。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姬某某交付借款200000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现被告的担保期限已过,故对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姬某某、杨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互关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9日,被告姬某某、杨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按季度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杨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付息时,由担保人随即还清��担保借款的全部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向被告姬某某交付了20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16日,被告姬某某、杨某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60000元。被告姬某某、杨某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的利息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相互推诿,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姬某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4666元。本息合计154666元;2、被告杨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姬某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调整,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以20‰计。被告之前按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某某、张某甲在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甲所持其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其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的观点,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姬某某、杨某、杨某某、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某某、杨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本息总计不超154666元;二、被告杨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应收取1690元,由被告姬某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