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英与李晓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波,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杨英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晓波系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19室”)房屋业主,杨英系上海市市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17室”)房屋业主。双方系隔壁邻居关系,东西紧邻。杨英于2015年装修时将二层阁楼西侧部分面积搭建为卫生间,并自行排设了进水管与落水管等设施。该卫生间贴西面公共墙体、紧邻419室二层阁楼东面的卧室。该户卫生间原始结构位于阁楼下方一层部分。李晓波因杨英用水声响问题与杨英协商未果。2015年10月,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曾因杨英改动卫生间原始结构而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单。现李晓波以杨英擅自改变房屋原有的功能布局、搭建的卫生间用水声影响李晓波的夜间休息、且在装修中损坏了房屋承重结构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英立即移除擅自违规改建的417室二层阁楼西面的卫生间(紧邻李晓波419室二层阁楼东面的卧室),恢复房屋原有结构、用途设计、功能和布局,并拆除共有墙体内外上下冷热水管及水龙头,恢复共有墙体和承重结构的原貌,消除安全隐患,同时还要求杨英拆除和移走违规建造的卫生间内的马桶、洗手盆等相关设施。原审中,原审法院走访了涉案小区物业及部分居民了解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采光、公共面积使用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杨英在其室内二层阁楼西侧部分自行搭建卫生间,并排设了进水管与落水管等设施。考虑到该卫生间紧贴西面公共墙体、亦紧邻419室二层阁楼东面的卧室,杨英在使用卫生设施的过程中所产生之声响确会对邻家之安宁休息,尤其是夜间的正常休憩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且物业部门亦曾要求杨英对改动卫生间原始结构的装修进行整改。故李晓波要求拆除的主张,法院可予支持。至于李晓波主张的承重墙受损之问题。因其现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充分证明杨英之行为严重损坏了承重墙并产生了相邻危险,故对于该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于417室房屋二层阁楼西侧的卫生间,并一并拆除自行排设的进水管与落水管等设施,恢复原状;二、对李晓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开发商明确介绍该房屋的室内布局可以分割、装修可以“无界设计”,故其可以在该房屋内自行搭建卫生间;涉案房屋中,厨卫设备的水管接口都设置在下层,开发商提供的样板房的卫生间也位于下层,但上诉人认为自己装修可以自由布局,不必局限于样板房的布局;卫生间用水声音太响,是由于房屋隔音效果不好,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向开发商投诉;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系争卫生间的用水声音不符合《民用建筑隔音设计规范》的标准,原审也未进行过相关的噪声鉴定,故原审认定用水声对被上诉人有负面影响实属对上诉人不负责;上诉人在夜间也能听见走廊内的脚步声和隔壁居民的洗衣声,上诉人对这些声响都能忍受,故被上诉人也理应包容地对待邻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晓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经过实地走访,已将案件事实查得很清楚了;在上诉人装修期间,当地物业及有关部门已明确要求上诉人限期整改、停止私自搭建卫生间,但上诉人反而加快了施工进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相邻妨害的构成,是建立在对他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基础上。不动产权利人对其自有房产享有的权利绝非不受限制。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权利、享受便利的同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本案中,417室房屋的厨卫设备接口原本位于下层,现上诉人自行将卫生间搭建至上层并紧邻被上诉人家的卧室,还重新布设了进、落水管道等,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布局,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相邻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且此种影响已超出了相邻方合理容忍的必要限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行搭建的卫生间对被上诉人构成相邻妨害,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