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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淄博开泰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文丽,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无业。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丽,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相识,同年3月份开始非法同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此前,双方均为离异。同居期间,原告杨某于2012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后改名为杨某某)。2013年3月9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5月,原告杨某因子女抚养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张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00元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维持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变更抚育费为每月800.00元等。2015年5月21日,原告杨某又以杨某某(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育费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变更抚育费为每月900.00元,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被告王某还曾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384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某以名誉受损为由,第三次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张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8日,原告杨某第四次起诉(即本次诉讼),要求分割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等。庭审中,原告杨某提供《产权、产籍档案证明》及活期存折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曾以购买方式于同居前取得位于张店区华光路64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面积75.72平方米,并从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淄博高新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178.69元,其中,同居两年期间共计还贷52288.56元(原告主张50400.00元);被告王某承认确有此房并曾向银行还贷,但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购并独自还贷,与原告没有任何牵扯。原告杨某还提供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曾于2011年3月15日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车辆购置税8871.00元,并于3月16日为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办理了落户手续,车主即为王某本人;被告王某则称,所涉车辆系其妹妹出资购买,当时为了办理车贷才落户于其名下,现车贷已于2013年初全部还完,既使车辆归其所有,也应为婚前个人财产,而与原告无关。原告杨某还提供淄博商厦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曾于2011年5月25日从该处购买东芝冰箱一台(价格3165.00元);提供淄博富尔玛名品家居广场商品销货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1月15日从该处购买座便器一台(价格3800.00元),并称被告王某于同居期间还曾购买液晶彩电一台(价格4400.00元)、山地自行车一辆(价格10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所述的电视、冰箱、自行车等家具电器等,被告王某称均为个人出资购买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在分居以后已被告原告全部拉走,为此,被告保留追回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并在此期间生育一子,双方之间构成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虽已于2013年3月份开始自行解除,但在解除时,原、被告一直未对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双方均有过错或均无过错的,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位于本区华光路64号1号楼2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原为被告王某于双方同居关系开始之前购置,应为王某之个人财产,但在原、被告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王某曾以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每月定期偿还个人房屋之相应贷款,该部分房贷本应为双方所共有,现却为被告王某单方获益,应有不妥,原告杨某要求确认双方同居期间已偿还房贷中的部分款项50400.00元中的一半为其所有,并由被告予以返还,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落户于被告王某名下的鲁C×××××号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及由王某向有关税务部门交纳的车辆购置税8871.00元,均发生于2011年3月15日左右,而当此时,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才刚发生或尚未开始(同居开始的具体日期,双方均不能准确表述,只模糊地认可为“2011年3月份”),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理由明显不当,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杨某所主张的冰箱、彩电、自行车及座便器等物,因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已久,上述财物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处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无法作出处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0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杨某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偿还个人房贷50400.00元中的一半,即25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0元,原告杨某负担244.00元、被告王某负担400.00元。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本案时已超出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一起生活,但其同居期间的生活费及归还房贷的支出均系上诉人的内退工资所得,双方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无工作、无收入,对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未作出任何贡献。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个人所得作为共同所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同居前是有工作的,因为怀孕上诉人才让被上诉人辞职在家保胎干家务,从而照顾上诉人及其女儿的生活,对家庭的贡献大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对其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前协议、产权、产籍档案证明、银行贷款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和上诉人王某当庭确认,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抗辩时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鉴于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其在二审中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400.00元款项的分割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用其与被上诉人共同所得的收入偿还其个人婚前所购房屋贷款的部分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王某返还与被上诉人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偿还其个人婚前所购房屋贷款50400.00元中的一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王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个人所得作为共同所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