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秉徽与门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秉徽,门木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333号原告何秉徽,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木文,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何秉徽诉被告门木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木水、人民陪审员陈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秉徽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木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秉徽诉称,其于2012年6月20日起在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43-2号一层2-2号铺经营宝石配件零售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宝石机配件,货款共8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原告何秉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门木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门木文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门木文在原告处购买宝石机配件,货款共8000元,并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秉徽提供了被告门木文出具的欠付货款的欠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木文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秉徽货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9.2元,合计89.2元,由被告门木文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陈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敬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