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林芳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831号原告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8**-4。法定代表人朱念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茜,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南泉镇闽龙钢材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芳德,经理。被告林芳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张进雄,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裴云妹,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华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投资公司)与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灿物资公司)、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以购钢材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2014年即中借字第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林芳德、张进雄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银行还款,履行了保证义务。创灿物资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原告代其偿付的欠款,林芳德、张进雄作为反担保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义务。因各被告均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3万元及以50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创灿物资公司、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提交担保申请书,申请原告为创灿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叁仟万元整,期限二年,并由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14日,创灿物资公司与担保人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华骏借保字(中银2014)第01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捌佰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自愿以自然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丙方)通过《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并与担保债权人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华骏借保字(中银2014)第01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履行,创灿物资公司为华骏投资公司为其担保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债权种类为(中期或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数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乙方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乙方依华骏借保字(中银2014)第010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为丙方代偿借款之日起二年。林芳德、张进雄提供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声明称:愿以个人所有的全部财产与收入为原告对被告创灿物资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债务进行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18日,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2013年即中额字第107号《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即墨支行为创灿我在公司提供贰千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由林芳德、裴云妹、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分别签订2013年即中额保字第107-1、1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保证本金余额贰仟万元,保证期间为住宅南发生期间届满期两年。2014年10月14日,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签订2014年即中借字第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捌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62%;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2013年即中额保字第107-1、1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保证人分别为被告林芳德、裴云妹、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向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发放800万元借款,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代创灿物资公司向中国银行即墨支行偿还本息共计503万元。原告代被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因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企业反担保资料一宗,包括担保申请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企业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声明书各一份、贷款凭证1份、还款凭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灿物资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创灿物资公司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借款担保协议书》与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创灿物资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被告创灿物资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为被告创灿物资公司向贷款行代偿贷款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创灿物资公司追偿。被告林芳德、张进雄提供的《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个人反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林芳德、张进雄在原告为被告创灿物资公司代偿银行本息等款项后,应履行其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裴云妹与林芳德共同签订2013年即中额保字第1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创灿物资公司在中国银行即墨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华骏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裴云妹、林芳德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创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华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03万元及以50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芳德、张进雄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裴云妹对上述应付款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应分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5074元,由被告林芳德、张进雄、裴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婧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