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田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6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嘉定区。辩护人邵拂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拂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金沙江路XXX号店铺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两盒(共20粒)“美国玛卡”出售给杨某某,后于当日被民警在该店内抓获,民警在店内又查获其他尚未出售的“美国玛卡”4粒、“V8”32粒、“性福520V3”30粒等壮阳药共计66粒。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送检的“美国玛卡”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药品及赃款照片,搜查笔录、药品照片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研判说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亦可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