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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赔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兴强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赔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强,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华品,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卫龙,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漕泾镇政府)、上诉人杨兴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行赔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漕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卫龙、周仁昌,上诉人杨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兴强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XX村XX号。2015年9月杨兴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在XX村XX号自家场地上搭建五间彩钢板房屋,2015年10月21日上述五间彩钢板房屋被强制拆除。杨兴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漕泾镇政府递交有关涉诉房屋被拆除事宜的信访申请,漕泾镇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杨兴强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审另查明,涉诉的五间彩钢板房屋被拆除后,彩钢板建材均置留在原地,涉诉彩钢板房屋所覆盖场地遭到部分损毁。杨兴强以漕泾镇政府未进行书面或口头告知、也未出示任何手续即强制拆除了五间彩钢板房屋属违法行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漕泾镇政府上述2015年10月21日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杨兴强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原审认为,杨兴强所有的五间彩钢板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漕泾镇政府未提供涉诉彩钢板房屋被拆除的相应证据和依据材料,即未提供拆违实施部门对涉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诉行为无相应证据。因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漕泾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对涉诉五间彩钢板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结合杨兴强、漕泾镇政府对涉案场地损毁情况的陈述及确认,经酌情认定杨兴强场地遭到部分损毁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漕泾镇政府赔偿杨兴强人民币15,000元。漕泾镇政府、杨兴强对此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兴强诉称,其搭建五间彩钢板房屋面积共160平方米,购买搭建房屋的建材来源合法,上诉人漕泾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行为之时导致上诉人杨兴强宅基地的水泥场地严重损毁,理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判决对建材费及人工费予以赔偿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杨兴强原审全部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即由上诉人漕泾镇政府向其赔偿90,000元。上诉人漕泾镇政府诉称,上诉人杨兴强欲证明其损失构成的收据、发票等系事后所补,不能证明其赔偿数额的主张。上诉人漕泾镇政府未实施对上诉人杨兴强五间彩钢板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不应对其予以行政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兴强原审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列举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予赔偿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相对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应是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漕泾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杨兴强五间彩钢板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已经本院(2016)沪01行终313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上诉人漕泾镇政府应对上诉人杨兴强因拆除行为所致的财产损害,负行政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场地损毁情况的陈述及确认,经分析酌情认定上诉人杨兴强财物部分损毁的赔偿金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杨兴强以收款收据、税务发票、人工费结算单等欲证明其所主张的90,000元损失构成,但上诉人所称的收款收据、人工费结算单等材料均并非交易发生之时开具,而系本案诉讼后所开具,其效力难以认定,故上诉人杨兴强认为应全额支持其90,000元行政赔偿请求这一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兴强、上诉人漕泾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静远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审 判 员  丁正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