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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珠与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珠,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946号原告王珠,女,1989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21号×园小区2号楼地下室一层。法定代表人史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燕,女,1964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力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珠与被告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物业公司)、谷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珠之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孙欢,被告鹏翔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珠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与谷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谷燕将其在海淀区×园2号楼218号房屋出租给我居住。同年8月9日中午,我在厨房用燃气灶煮饭时,厨房内发生爆炸事故,造成我身体多处烧伤,送医诊断为全身多处可燃气体火焰烧伤22%(深Ⅱ°15%;浅Ⅰ°7%),创面分布于“面颈部、双上肢、右手及双下肢、双足”,并进行了手术,住院41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级伤残,且身体多处留下疤痕,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该事故经相关检验部门检测,厨房内燃气灶正常,室内下水道和室外污水井内气体成分十分接近,均含有甲烷、乙烷等可燃气体,消防部门出具认定书确认,爆炸原因为218号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泄漏遇明火爆燃所致。相关检测和认定足以证明,室内可燃气体来自于室外排污池内。我认为,该楼房的排污池由鹏翔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谷燕提供我所居住房屋,两被告对我身体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赔偿问题上,两被告相互推诿。现我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486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贴2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755.48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司法鉴定费4350元,诉讼费由其承担。鹏翔物业公司辩称,王珠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我公司管理不当导致其身体及物质损害,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谷燕辩称,我与王珠并没有租赁关系,我的房屋是出租给张×的,签约和付款人均是张×,故我非适格主体。若王珠确是承租人,我作为出租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消防机关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检测部门检测灶具质量正常,而混合气检测报告显示室内可燃气体来自于室外排污池,而该区域是鹏翔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珠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与王珠系男女朋友关系;谷燕系海淀区×园2号楼0218号(以下简称0218号)、建筑面积66.4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鹏翔物业公司系×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5年1月29日,谷燕与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以月租金3500元承租0218号房屋,用于家庭居住,居住人数最多3人,随房屋配备有相关家电设备。合同签订后,张×与王珠及王珠的弟弟王×共同居住在0218号房屋,该房屋南墙和西墙均为整体橱柜,南墙橱柜西侧设有洗水池,洗水池下排水管以塑料软管连接至排水口,西墙橱柜处设有天然气灶及抽油烟机。2015年8月9日12时许,王珠在厨房靠近下水池的灶眼灶具上炒菜时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王珠全身多处被烧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可燃气体火焰烧伤22%(深Ⅱ°15%;浅Ⅰ°7%),8月11日行全身多处创面清创术及全身多处创面异种皮覆盖术,住院41天,出院医嘱注意事项:(1)定期门诊换药:1次/2-3天;(2)已愈合创面新生表皮菲薄,注意加强保护,防止摩擦;(3)已愈合创面建议外用硅酮凝胶及佩戴弹力套预防瘢痕增1年以上;(4)注意加强双上肢及双下肢功能锻炼;(5)防止面部阳光直晒一年以上;(6)必要时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或专科就诊,住院后2周、1月、3月、半年及1年复诊。王珠住院及自行支出医疗费58635.55元,急救及外购药品、器械支出医疗费15212.54元。王珠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珠自行支出鉴定费4350元。针对爆燃事故的原因,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海淀消防支队)进行现场勘验,下水池下橱内的排水塑料管被烧失,下水口处有轻微烟熏痕迹,厨房吊顶靠近南墙处轻微变形,厨房其他各处均未过火受损,无烟熏痕迹,电气线路未发现异常,燃气灶具及管线未发现存在明显损坏。后海淀消防支队委托燃气公司对事发受损的0218号及419号房屋燃气管道进行检测,无泄漏。海淀消防支队遂又委托北京市燃气及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燃气质监站)对事发现场的家用燃气灶及混合气进行检测。燃气质监站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取样,经测试,燃气灶具符合检测数据;混合气测试结果为:室内下水道含量%甲烷1.17、乙烷0.03、丙烷0.01、二氧化碳0.17、氧气17.58、氮气81.03、合计99.99,室外污水井含量%甲烷0.50、乙烷0.01、丙烷0、二氧化碳0、氧气17.72、氮气81.76、合计99.99,室内下水道和室外污水井的水相似度均为88%。海淀消防支队经调查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爆燃原因为0218号房屋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泄露遇明火爆燃所致。另,王珠系北京×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季度奖金1万元,自受伤之月至2016年1月期间,其单位除代扣代缴相关保险金额外,未向其发放工资及奖金。王珠所述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鹏翔物业公司就其在事发年度对所辖小区进行污水井检修、清淘及养护一节,向本院提交2015年度的外围污水井检查保养记录、关于清淘的合同书及记录、视频及截图,用以证明其已尽物业管理职责。王珠、谷燕均认为保养记录系鹏翔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所述,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鹏翔物业公司还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学院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综合管理科及开发商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分别为因市政主污水管线在2015年5月11日发生坍塌堵塞,造成2号楼南侧无法排放污水,并组织进行人工排水,经与相关部门协调后于6月15日修缮完毕,恢复正常排水;×园小区2号楼交付时为毛坯房,洗水池至下水道口未连接,由业主自行装修选购。用以证明事发前一个多月即已排除了下水道堵塞问题,且连接洗水池及下水道口的塑料管道系产权人自行选购安装。王珠和谷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鹏翔物业公司认为不排除王珠自己过失导致伤害产生,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审理中,经本院查阅了0218号房屋共居人王×及另一受损419号房屋业主杨×在消防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王×陈述听到其姐姐喊着火后冲进厨房,发现火很大,转身取水回来时火已经没有了,靠近水池的灶火还在正常燃烧,洗手池下的柜子还有烟,打开后发现下水管还着着便用水浇灭了;其姐姐介绍在做饭时开启了抽油烟机,在做好饭后关火前,在关闭抽油烟机瞬间发生爆燃,起火点在灶眼旁边,瞬间火势充满房间;且事发前1个小时左右,曾在客厅沙发处有类似油漆的味儿。杨×陈述其在接到物业公司通知后赶回家,发现客厅部分区域的物品及厨房东南侧及西侧物品有灼烧痕迹,家中除冰箱外的电器均已关闭,离家前的燃气及电路均无异常。另,本院就爆燃原因向燃气质监站进行了解,其介绍不溶于水的甲烷等可燃性气体比重低于空气,在累积一定数量后会向其他空间扩散,甲烷数值累计达到5%-15%即会发生爆燃,在上述数值以下或以上均不会发生爆燃,数值超过15%的甲烷可燃烧,但不会爆燃。爆燃的发生与各户下水管道是否密闭无关,而取决于甲烷数值的积累,受害人在做饭之初未发生爆燃,与其开启抽油烟机存在一定的联系,会造成甲烷浓度尚不能达到爆燃临界点,抽油烟机关闭的瞬间,甲烷浓度的数值就达到了爆燃区间值。且甲烷气体的扩散是自下而上的,在其他空间未达到爆燃数值时是不会产生爆燃现象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勘验笔录、混合气测试报告、家用燃气灶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银行明细、照片、保养记录、合同书、清淘记录、检修说明、情况说明、本院调查工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爆燃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为0218号房屋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遇明火引发。可燃气体来自于下水管道,而业主的下水管道均连接至公共排污井。从鹏翔物业公司提交的检修说明可知,在事发前2个多月,临近2号楼的市政主污水管线曾发生坍塌堵塞,对其进行修复及疏通历时1个多月。后鹏翔物业公司虽也进行了必要的养护及清淘工作,但并未有效防止或降低爆燃事故的发生。而王×在消防部门笔录中称其在事发前一个小时曾闻到类似油漆味儿的陈述,亦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在鹏翔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爆燃可能系因王珠过失引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众所周知,居民在日常生活时是不会完全封闭洗水池下水口的,即便下水道与洗水池的连接管道与连接点处于完全封闭状态,也不会完全封闭洗水池的下水口。故鹏翔物业公司所述谷燕未完全封闭下水管的陈述,不符合生活常识及逻辑,本院亦不予采信。从相关检测部门及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可知,0218号房屋的天然气管线及灶具均符合标准,未出现任何异常及损坏。故谷燕作为出租人提供给王珠的设施、设备并无隐患,王珠要求谷燕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检测部门对爆燃后室内外管线测试的数值及对爆燃形成原因等内容的介绍,均已对此次爆燃事故的发生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在鹏翔物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爆燃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管理不到位给王珠造成的损害,并就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王珠所述医疗费以本院核算为准。根据相关司法鉴定,王珠的伤情需要护理及营养,其现主张的数额均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王珠的伤情已达到×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数额及司法鉴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王珠出院时,医嘱避光及预防瘢痕均在1年以上,且复诊时间亦要求1年,从王珠提交的工资表的银行明细,其确有6个月未有收入,故误工费的主张,理由正当,数额有误,本院将依法判定。此次事故确给王珠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判定。王珠所述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值得指出的是,此次事故虽由意外引发,但发生事故的原因值得物业公司深思,特别是近期发生在一些小区的坠梯、塌陷、消防通道堵塞致使救援不利等本不该发生的悲剧。希望相关物业及监管部门做到防患于未然,避免类似悲剧的重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珠医疗费人民币七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九分、护理费人民币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元、误工费人民币五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四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王珠对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珠对谷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