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叶吉平与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吉平,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1451号申请执行人叶吉平。被执行人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共,董事长。关于叶吉平与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泰兴市十里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