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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湖南某公司、第三人丁二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某,丁一某,吴一某,湖南某公司,丁二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838号 原告陈一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一某,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一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栾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二某,湖南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一某,湖南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丁二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湖南某公司、第三人丁二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某、被告丁一某、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二某、何一某、第三人丁二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一某诉称,2014年3月份8日,原告经丁二某介绍,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签定了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工程劳务承(清)包合同。而该项目是被告丁一某、吴一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被告湖南某公司承接过来的,开发商为海南第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劳务承(清)包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带人进场施工,施工到2014年11月份时,因开发商资金链断裂,以及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工程全部停止。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丁二某办理了结算。经结算,总计应付原告款项2126949.6元,已付款项1001255元,尚欠1125694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以与开发商没结算为由拖延拒付。 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明知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没有承包资质,仍将其工程转包。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125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7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丁一某辩称,我与原告陈一某签订劳务合同是法律允许的。我从来没有授权给第三人丁二某与原告陈一某结算工程款,不承认这份结算单。 被告吴一某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一无企业机构,二无任何建筑资质,我公司作为正规施工企业也不可能与其签订什么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既然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毫无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所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承、发包方均为个人,双方无任何建筑资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此“合同书”已经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二、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依据。1、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所谓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即无我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我公司授权委托人的签署。不但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甚至与本案的另外两个被告也无任何关系,原告以一个没有关联的事实作为理由提起诉讼,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2、“南丽湖上的时光”项目因建设方手续不全,中途停建,我公司正与建设方就已施工完的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也不可能就与他方先期进行结算,这在建筑领域是常识,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只不过是他们内部的“对账”而已,不能反映具体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三、本案原告伪造证据,涉嫌诈骗,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经我公司了解,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书”,其中“丁二某”的签名系原告伪造的,丁二某本人也否认在“结算书”签了字。原告伪造证据,意图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已经涉及犯罪,应依法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且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上的时光建筑项目,为了建筑需要,被告湖南某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项目交由被告丁一某、吴一某负责施工。2014年3月8日,被告丁一某、吴一某与原告陈一某签订《工程劳务承(清)包合同书》,同时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签订一份各型别墅工程清包劳务单价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一某带领一批农民工到定安县南丽湖建筑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丁一某、吴一某委托第三人丁二某为其负责管理施工工地工作。2014年5月9日湖南某公司南丽湖上的时光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通知各劳务分包小组负责人参加安全工作会议。由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劳务工资给原告陈一某,被迫停工。2015年4月6日原告陈一某与第三人丁二某进行劳务工资结算,总的劳务工资为人民币2126949.60元,已收取劳务工资1001255元,尚欠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结算时,原告陈一某和第三人丁二某在结算单上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结算单交原告陈一某保管,作为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的凭证。经原告陈一某向被告多次讨债,但讨债未果。2015年11月16日原告陈一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第三人丁二某否认在结算单上他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本院为了证实在结算单上“丁二某”的名字是否第三人丁二某所签,于2016年3月9日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技术处对第三人丁二某的笔迹鉴定,该技术处接到本院的委托书后,该技术处转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对“丁二某”的名字笔迹鉴定。其鉴定结果是,在结算单上丁二某的名字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也就是第三人丁二某签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一某提供的《工程劳务承(清)包合同书》、报价表、通知书、结算单、证人证言、《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清)包合同书》、同时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签订一份各型别墅承(清)包劳务单价报价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原告陈一某带领的一批农民工被迫停工。2015年4月6日原告陈一某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委托管理工地的第三人丁二某进行劳务工资结算,尚欠原告陈一某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并写下一张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第三人丁二某签名确认所欠的劳务工资的款项,第三人丁二某否认在结算单上是他签的名,但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是第三人丁二某的笔迹,本院应予认定是第三人丁二某签的结算单。因第三人丁二某是被告丁一某、吴一某委托管理工地的负责人,第三人丁二某是代替被告丁一某、吴一某签的结算单。因此,证实被告丁一某、吴一某还尚欠原告陈一某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应予认定。原告陈一某请求被告丁一某、吴一某偿还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丽湖上的时光建筑项目后,交由被告丁一某、吴一某负责施工,对于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拖欠原告陈一某劳务工资负有偿还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一某、吴一某向原告陈一某支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南某公司对被告丁一某、吴一某拖欠原告陈一某的劳务工资人民币1125694.6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2元,鉴定费人民币10554元由被告丁一某、吴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02plrvspqckhhjozd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王 玉 明 人民陪审员 莫 若 鑫 人民陪审员 岑 运 伟 二〇一六 年六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 修 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核:王玉明撰稿:王玉明校对:陈修志印制:陈修志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印制 (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