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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娜、蔺铭轩等与邱胜强、崔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邱胜强,崔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635号原告梁娜。原告蔺铭轩。法定代理人梁娜,暨本案原告,系原告蔺铭轩之母。原告蔺博轩。法定代理人梁娜,暨本案原告,系原告蔺博轩之母。原告蔺茂圈。原告高改儒。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涛,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胜强。被告崔海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6735-1.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诉被告邱胜强、崔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蔺茂圈、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被告崔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胜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诉称,2016年1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邱胜强驾驶冀F×××××面包车沿唐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东马寨村弯道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蔺亚涛驾驶的冀F×××××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蔺亚涛死亡及乘车人蔺少华、蔺海涛受伤。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胜强承担主要责任,蔺亚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蔺少华、蔺海涛无责任。因被告邱胜强驾驶的冀F×××××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崔海龙,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邱胜强、被告崔海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总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05741.75元,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2000元,剩余部分793741.75元,二被告邱胜强、崔海龙连带赔偿其中的90%,计714367.57,总计826367.57元。被告邱胜强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崔海龙当庭辩称,一、我也是受害者,车不是我给被告邱胜强的,车钥匙是被告邱胜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的我的。二、原告不应当起诉我,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冀F×××××行车本、保险单明确保险责任。依法核实五原告是否为全部的合法继承人,如有遗漏,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二、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被告邱胜强无证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畴,所以我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以及车辆管理者承担相应的损失。三、如果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包括财产损失)垫付原告损失,但法院应当同时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及追偿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邱胜强驾驶冀F×××××面包车沿唐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东马寨村弯道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蔺亚涛驾驶的冀F×××××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蔺亚涛死亡及乘车人蔺少华、蔺海涛受伤,2016年3月9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胜强承担主要责任,蔺亚涛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蔺少华、蔺海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邱胜强驾驶的冀F×××××面包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保期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蔺亚涛,男,1983年06月24日生,其生前系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警务辅助人员,与梁娜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二个儿子,长子蔺铭轩、次子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系死者蔺亚涛的父母,二人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蔺亚敏、蔺伟敏、蔺亚涛、蔺敏涛。事故发生时,蔺茂圈、高改儒二人年老多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自2012年起,二人一直跟儿子蔺亚涛一起生活,住在唐县东环路阳光蓝座4号楼1单元102室。还查明,冀F×××××面包车乘车人蔺少华、蔺海涛在接到本院参加诉讼通知后,蔺少华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参加诉讼,蔺海涛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不参加本次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唐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唐县王京镇西安乐村委会及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材料;死者蔺亚涛的医疗参保证书;结婚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发票;唐县公安局王京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唐县社区办事处的证明材料;蔺茂圈、高改儒的诊断证明,病例;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邱胜强、蔺海涛、蔺少华的询问笔录等。本院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邱胜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靠右侧行驶,故被告邱胜强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的80%。被告崔海龙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明知被告邱胜强饮酒且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自己的车辆交付被告邱胜强驾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保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与被告邱胜强一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死者蔺亚涛饮酒后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的20%。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保险限额为内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邱胜强、崔海龙承担。鉴于被告邱胜强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所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以及车辆所有人追偿。交通事故造成蔺亚涛死亡,给五原告精神带来极大伤害,被告邱胜强、崔海龙应赔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优先赔付。综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将死者蔺亚涛的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5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扶养费及抚养费,其年度总和不能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抚养费按二分之一、扶养费按四分之一的比例计算。综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蔺亚涛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蔺铭轩、蔺博轩抚养费、蔺茂圈、高改儒扶养费总计294582.25元【前10年,17587元/年*2人÷2人+17587元*2人÷4人,已超出每年17587元,按每年17587元计算为175870元;第11年至第17年,三个人7年,(17587元/年÷2人+17587元/年÷4)*7年=92331.75元;第18年至20年,两个人17587元/年÷4人×3年×2人=26380.5元】,总计89074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优先赔付五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伤残抚恤金110000元、剩余780741.75元的80%计624593.4元由被告邱胜强、崔海龙赔偿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五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精神抚慰金、死亡伤残抚恤金110000元;二、被告邱胜强、崔海龙连带赔偿五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624593.4元;三、驳回五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五原告梁娜、蔺铭轩、蔺博轩、蔺茂圈、高改儒承担918元,由被告邱胜强、崔海龙共同承担11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彦生人民陪审员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文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