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廖春兰与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兰,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兰,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兆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廖春兰因与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春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0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春兰支付2015年7月的工资人民币1800元,2015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800元;三、驳回原告廖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元,已获准免交。”上诉人廖春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原审诉讼中,盈腾公司确认由于公司食堂对外承包,故不需要廖春兰做事,故可认定廖春兰被盈腾公司无故辞退,由于廖春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盈腾公司依法应当向廖春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2.盈腾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时确认公司在平时的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公司员工在饭堂吃饭,故可以间接证明廖春兰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盈腾公司需向廖春兰支付加班费95540.85元。3.盈腾公司无故辞退廖春兰,且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0元,虽然廖春兰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但并不代表其放弃对盈腾公司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盈腾公司向廖春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和加班费9554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盈腾公司承担。上诉人盈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盈腾公司与廖春兰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存在的是承包关系,双方的承包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互不拖欠。盈腾公司员工入职时均填写入职登记表,廖春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廖春兰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公司员工每人每餐3元的餐标不符合通常的餐厅承包支出标准,盈腾公司认为公司饭堂现在承包出去的标准是每人每餐6元,不过场地租金、柴米油盐均由承包方自理,单这方面的支出已经占了6元餐标的一半,以前廖春兰的场地租金、柴米油盐、个人住宿均由公司负责承担,故廖春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盈腾公司与廖春兰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因此,盈腾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盈腾公司对廖春兰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针对对方的上诉,廖春兰、盈腾公司均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内容一致。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劳动仲裁部门调取廖春兰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廖春兰、盈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盈腾公司提交公司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支付台账,证明在上述期间,盈腾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廖春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工资台账提供不完整,盈腾公司没有提供廖春兰入职以来的工资台账,不能真实反映员工工资的实际收发情况,且通过廖春兰配偶黄旭坤的工资单可以显示该工资单存在变造的情形。廖春兰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盈腾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至8月工资支付台账,廖春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工资支付台账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备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廖春兰与盈腾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或是承包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廖春兰在盈腾公司的饭堂内为盈腾公司员工提供用餐服务。盈腾公司上诉主张与廖春兰存在承包关系。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盈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盈腾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或者口头约定承包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盈腾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餐费支出表上也均没有关于承包费的字样。其次,盈腾公司陈述由公司提供场地、水电、米、油盐,以每位员工每餐三元的标准支付廖春兰承包费用,由廖春兰负责买菜、煮饭,保证公司员工中餐、晚餐,盈腾公司每月不定期向廖春兰支付餐费,不定期进行结账,多退少补,由廖春兰自负盈亏。盈腾公司主张的按照每餐3元的标准向廖春兰支付承包费用,3元钱包含了买菜及廖春兰的人工成本。以盈腾公司每月正常的用餐人次计算,每月扣除买菜的费用以外,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盈余远不足以维持廖春兰的个人成本,盈腾公司关于与廖春兰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与常理相悖。综上,盈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主张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廖春兰与盈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腾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廖春兰工资的问题。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廖春兰主张盈腾公司拖欠其工资,盈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并保存劳动者的工资台账,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抗辩,但盈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台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廖春兰主张盈腾公司未向其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18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腾公司是否需要向廖春兰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廖春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廖春兰提出的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盈腾公司是否应当向廖春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首先,关于廖春兰离职的原因。二审庭审中,廖春兰主张是盈腾公司主动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盈腾公司则认为是廖春兰自动离职,但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是盈腾公司向廖春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盈腾公司向廖春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盈腾公司应当向廖春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盈腾公司应当向廖春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盈腾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