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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黎某某、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黎某某,阚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77号原告何某某,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雨思,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某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被告阚某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杜某某,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杜某某为第三人。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萍、薛雨思、被告黎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家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左右,两被告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3年、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等。后原告以房屋抵押形式向银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子陆某某向被告阚某某转账164.60万元;同时,原告又根据被告黎某某的要求,为其结清对外债务30余万元。借款后,原告按月应返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实际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支付了12期还贷金额后未再付款。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剩余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两被告承诺于同年9月10日还款,后原告对两被告名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撤销手续。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因无法按约还款,再次出具《补充还款协议》,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前还款,由第三人杜某某作为担保人。然此后,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第三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40万元为本金计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被告黎某某、阚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曾与案外人刘某某合伙经营,并以被告阚某某名义注册了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27万元,该款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三年利息。2012年3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3年、年利息9万元等,由刘某某作担保人,然两被告实际仅收到164.60万元。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200万元来源于原告向银行贷款所得,两被告还为原告归还了12期银行贷款。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解约协议》并出具《债权归还承诺书》,约定将A公司的应收账款185万余元转给原告,还确认三人尚欠原告40万元。2013年4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40万元等。2013年9月9日,两被告再次出具《还款补充协议》,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返还原告40万元,由杜某某作为担保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黎某某、杜某某及刘某某四人协商一致,将两被告所欠原告的40万元债务转移给杜某某,并由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事后,两被告还支付原告25,000元,用于结清双方之间的欠款问题。杜某某亦承担还款义务,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两被告认为,其二人所欠原告的40万元已转移给杜某某,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杜某某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何某某(甲方/贷款方)与被告黎某某、阚某某(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黎某某、阚某某夫妇从事合法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XXXX元)。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6%。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贰零壹贰年叁月贰日起至贰零壹伍年叁月壹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七、保证条款㈠借款方用自有房屋壹间做抵押……”。该合同尾部“连带保证人”处,由案外人刘某某签名。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协商一致,对借款合同所述条款加以补充,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本借款合同期限为叁年,乙方在收到贷款后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叁年利息为人民币贰拾七万元整(¥270000)。二、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乙方若提前还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予承担,并不返还利息。……四、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是甲方在工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分为拾年期等额本息还款,甲方与乙方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续签借款合同,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剩余本金一次性返还给甲方。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内,甲方每月银行还款由乙方负责,……”。该协议尾部“连带保证人”处,亦由案外人刘某某签名。同日,黎某某、阚某某还共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条》内载:“今本人黎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向何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XXXX.00),定于2015年3月1日归还。……”。《收条》内载:“今收到何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XXXXXXX.00)……”。2012年3月3日,何某某通过案外人陆某某(系何某某之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阚某某的同行账户转款1,646,000元。2012年3月5日,黎某某、阚某某等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抵押权人为何某某,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2013年3月10日,何某某、黎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事情经过真实书面材料》,内载:“……一、2012年3月2日,何某某用自己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二百万元(XXXXXXX.00),给[黎某某、刘某某的公司用作公司资本金],说明(黎某某和刘某某是公司合伙人)。作为回报,黎某某在拿到二百万元(XXXXXXX.00)之时,一次性支付给何某某三年利息二十七万元整,(270000.00)一年玖万元整(90000.00)。二百万贷款的每月银行本金加利息有黎某某和刘某某承担,至今黎某某和刘某某已支付银行所有款项,没有一次违约记录,并把黎某某在上海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何某某,做了公证。……”。《2012年资产负债表》记载:“……应收账款……10朱友才400000(本金)未付……”。同日,何某某(甲方)与黎某某、阚某某、刘某某(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一、甲方在2013年3月15日前必须撤销乙方黎某某、阚某某夫妇名下抵押给甲方的房屋抵押证。……四、客户朱某某款项事宜,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写给甲方的承诺书严格执行。……”。同日,黎某某、阚某某、刘某某还共同出具《债权归还承诺书》一份,内载:“黎某某和阚某某名下债权(朱某某所欠债务400000元)作为归还何某某银行贷款……黎某某、阚某某、刘某某三人须在2013年3月10日-2013年9月10日之前催讨归还何某某。如果三人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400000元,承担银行贷利息三倍。黎某某、阚某某、刘某某三人共同承担40万元债权归还义务。40万元债权最晚按约定时间延后15天一次性归还。……”。2013年3月,何某某申请注销该房屋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4月16日,何某某(甲方/债权人)与黎某某、阚某某(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署过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甲乙双方经重新协商,就余款人民币40万元的偿还期限、利息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于2013年9月10日前无条件向甲方偿还本金40万元。二、如乙方在约定的2013年9月10日止没有将40万元归还给甲方,乙方逾期还款,则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如乙方到期未向甲方足额支付本金40万元,由此导致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则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3年9月9日,黎某某、阚某某又出具《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内载:“因乙方有特殊情况,此肆拾万(400000.00)延期至2013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协议顺延执行,为确保此款能让甲方放心,如乙方在归定时间内无能力偿还,则有担保人杜某某(XXXXXXXXXXXXXXXXXX)无条件归还给甲方。……”。该协议尾部“担保人”处,由第三人杜某某签名。2013年11月11日,杜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载:“由杜某某欠何某某肆拾万人民币,2013.11.11日,归还日期约由银行贷款下来一次清算及本息(按月息4%计算)”。何某某在该《欠条》上手写:“如不付款,债权转让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总债务20%,2014.3月为止无钱还担保也无效”。2013年12月6日,何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载:“今收到黎某某贰万伍仟元整(经协商余款)……”。另查明,阚某某系上海A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阚某某支付何某某268,0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阚某某先后12次支付何某某合计295,000元。为处理涉案诉讼事宜,何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两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陈述:2013年10月,其从何某某处得知黎某某、阚某某尚欠40万元未还;2013年11月的某天下午,其约何某某、黎某某见面,杜某某也在场;当时杜某某表示愿以其名下的动迁房办理抵押贷款后归还何某某40万元,黎某某当即说“这件事与我无关了”,何某某则说“只要杜还钱,这件事就与你无关”,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当时何某某还提出提前结清银行剩余贷款会产生近1万元的罚金,证人建议,该罚金加上欠款40万元的利息15,000元,合计25,000元由黎某某承担,黎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拿回在何某某处的欠款凭条;10余天后,证人得知黎某某已支付何某某25,000元,但何某某未交还黎某某欠款凭条;2014年4月,证人得知杜某某没有去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亦未返还何某某40万元,为此证人找到杜某某,杜表示会卖房还款;2014年6月,杜某某出售房屋得款200余万元,但仍未还款,证人再次找到杜,杜表示不愿还款;证人向杜某某催款期间,共收到4万元,其中2万元为何某某支付了律师费,另2万元何某某默认作为证人辛苦费;证人曾建议何、黎、杜三人之间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合同,但黎、杜都未签。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刘某某向杜某某收取的4万元在借款本金扣除。两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40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民间借贷,且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应由杜某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确认杜某某出具《欠条》后,曾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黎某某支付原告的25,000元中,其中10,000元系支付银行提前还贷罚金,另15,000元系借款40万元的半年利息。原告还调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以36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籍证明、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及个人业务凭证、还贷明细表、事情经过真实书面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解约协议、债权归还承诺书、欠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两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之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所负债务是否发生转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明确意思表示,且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方可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从《欠条》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涉案债务转移给杜某某从而免除两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于两被告辩称债务转移之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确认杜某某支付刘某某的4万元系返还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36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第三人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某、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6万元;二、被告黎某某、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何某某以36万元为本金计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黎某某、被告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某某律师费1万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黎某某、被告阚某某共同负担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