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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与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王健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王健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629号原告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帽岭村民小组**号,注册号:441900604164705。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燕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帽岭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76********。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简沙洲综合市场一、二楼,注册号:441900001837739。法定代表人王健珍。被告王健珍,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诉被告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下简称享鑫公司)、王健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开始与被告享鑫公司合作,向被告享鑫公司经营的商场供应各品牌的酸奶等奶制品,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伊始被告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供应商货款。在2015年9月10日被告享鑫公司的经营者在尚欠大量员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的情况下恶意潜逃。经核算被告享鑫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货款48036.5元。被告王健珍是被告享鑫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应当对被告享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享鑫公司、王健珍支付原告货款48036.5元及利息(以4803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享鑫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享鑫公司拖欠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48036.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的1份购销结账单、2015年7月至9月的13份购销入库结算单以及退货单的原件为证。其中,购销结账单、购销入库结算单上都有加盖“东莞市万江享鑫百货收货专用章”或“李娇玲”的签名。原告主张购销结账单及入库结算单的金额累加,再减去退货单的金额即得出其诉请的48036.5元。另查,被告享鑫公司是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被告王健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购销结账单、13份购销入库结算单、送货单、退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购销结账单、购销入库结算单、退货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举证,原告应已向享鑫公司送货。被告享鑫公司未能举证已经支付货款,经对单据金额的核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746.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45746.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健珍为被告享鑫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享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货款45746.4元及利息(以45746.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健珍对被告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企石龙岭鲜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92元,由被告东莞市享鑫百货有限公司、王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