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齐金山与崔凤桐、张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山,崔凤桐,张亚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16号原告:齐金山,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崔凤桐,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张亚凡,女,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原告齐金山与被告崔凤桐、张亚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齐金山到庭参加诉讼,崔凤桐、张亚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齐金山诉称:2015年1月1日,崔凤桐、张亚凡在我处借款119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出具一份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崔凤桐、张亚凡给付欠款1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崔凤桐、张亚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崔凤桐、张亚凡在齐金山处借款119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份“欠据”。根据齐金山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崔凤桐、张亚凡应否给付齐金山欠款119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崔凤桐、张亚凡应当给付齐金山欠款11900.00元及利息。齐金山提出崔凤桐、张亚凡尚欠11900.00元及利息,提供了一份“欠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齐金山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凤桐、张亚凡给付原告齐金山欠款1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由崔凤桐、张亚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