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杨树广、王世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杨树广,王世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55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修正路36号,法定代表人修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宇,男,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法务部职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开庭、答辩、调解、追加、变更、代收货款、法律文书。被告杨树广,男,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女,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世梅,女,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系杨树广妻子)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树广、王世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明宇、被告杨树广委托代理人王世梅、被告王世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委托被告杨树广在内蒙古赤峰地区销售原告公司的药品,约定按该区域价格的低价回款。被告王世梅为其提供了经济担保。被告杨树广在职期间共欠原告货款232,67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拖延拒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2,675.80元,承担欠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树广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应扣除以原告名义起诉业务员崔东伟欠款15,190元,被告欠款额应为217,485.80元,对该欠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世梅辩称,对其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树广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原告委托杨树广在内蒙古赤峰地区销售原告药品,药品销售实现底价大包政策,被告王世梅为杨树广提供经济担保。2014年3月21日,被告杨树广退货14,000元,扣除以原告名义起诉业务员崔东伟欠款15,190元,被告杨树广尚欠原告货款217,485.80元。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1、内部承包协议书。2、市场交接报告书。3、还款计划。4、经济担保书。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杨树广销售原告药品,被告杨树广销售药品后即离职后,应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拖欠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陈丹民事责任。被告杨树广关于省总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世梅为杨树广提供经济担保,对杨树广所负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7,485.80元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被告王世梅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00元,原告负担168.00元,被告负担2,227.00元,诉讼保全费1,725.00元,退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闻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