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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健、仇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健,仇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1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俊杰,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被告仇彩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徐健、仇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仇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徐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60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健提供人民币59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不低于7.5%,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为确保原告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徐健、仇彩娟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6031D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主债权为编号为926122013006031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抵押物为常熟市商城西路67幢502室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熟房权证虞山字第号、常国用(2013)第号]。2014年10月9日,被告徐健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126122014007971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依据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审核并批准了被告徐健的借款申请,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徐健全额发放了借款59万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6年1月14日为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24.92元、逾期罚息13531.84元,合计594456.76元。原告认为被告徐健、仇彩娟未能按约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健、仇彩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0924.92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的逾期罚息13531.84元,合计594456.76元(实际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徐健、仇彩娟抵押之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徐健、仇彩娟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500元;4、被告徐健、仇彩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有权就被告徐健、仇彩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健、仇彩娟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授信人、乙方)与被告徐健(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60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健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9万元;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5%;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徐健、仇彩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3006031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013年10月11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徐健、仇彩娟(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926122013006031D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徐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1220130060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徐健、仇彩娟愿意将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商城西路67幢502室房屋在最高额5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任一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0月12日,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67幢502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59万元。2015年12月14日,上述房屋被(2015)熟执字第02231号案件查封。2014年10月9日,原告依被告徐健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5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健、仇彩娟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徐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0924.92元,逾期罚息13531.84元。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请合同》,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500元。再查明:被告徐健与仇彩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律师聘请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徐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徐健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苏州分行要求被告徐健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0元的主张,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461元。被告仇彩娟与徐健系夫妻,又与徐健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本案借款明知,故本案债务应属仇彩娟与徐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健、仇彩娟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健与仇彩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愿意将名下的常熟市商城西路67幢502室房屋为编号为92612201300603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涉案债务就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房屋登记设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徐健、仇彩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健、仇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仇彩娟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80924.92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逾逾期罚息1353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含对应的复利)、罚息。二、被告徐健、仇彩娟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461元。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徐健、仇彩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徐健、仇彩娟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商城西路67幢502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9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14326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徐健、仇彩娟共同负担143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俞伟祥审判员 贺自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