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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亿煌与许金和、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亿煌,许金和,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976号原告郭亿煌,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金和,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黄飞燕,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施开华。原告郭亿煌与被告许金和、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亿煌、被告许金和的委托代理人黄飞燕、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亿煌诉称: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许金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结算,并重新立约借款6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被告许金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为准;2、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3、综合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及以房屋抵债等,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其作为保证人,已超过保证时效,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郭亿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许金和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款项是汇入被告许金和指定的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和对2011年2月21日的汇款700万元、2011年8月19日的汇款500万元、2012年7月5日的汇款100万元及50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是对2012年7月5日的汇款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汇款要以借条为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许金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2、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6月3日前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万元。经质证,被告许金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许金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许金和已经偿还给原告借款1709.2万元,不包括以房抵债。2、(2013)莆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外人许建平的银行账户(农行和)及案外人武丽琼的银行账户(农行)自开户以来一直由被告许金和使用,他们本人从未使用过。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且都在结算之前,结算之后没有任何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许金和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出具给原告郭亿煌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一份,其中第1条约定:“至2013年6月3日,经双方协商,乙方确认,甲方结欠乙方本息共计人民币13603682.42元”。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用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海天首府〗(推广名为〖海天.锦上〗)之8套商品房和4个车位,抵付本笔借款7603682.42元人民币”。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扣除甲方本次以福建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套商品房和4个车位抵付借款人民币共计7603682.42元后的余额人民币600万元〖已含利息〗,故不再计息,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若逾期未支付,按未还部分的月1.5%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郭亿煌借款6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债务结算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息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息,因双方约定“不再计息”而不予支持,依法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8月1日起计息。被告许金和主张,双方在2013年6月10日结算时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是不合法的;综合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及以房屋抵债等,被告没有欠原告任何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许金和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已超过六个月,被告许金和提出的其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亿煌借款六百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郭亿煌对被告许金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422元,由原告郭亿煌负担10108元,被告莆田市华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