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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韩海龙、辛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龙,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海龙,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洁,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廊坊市广阳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凤荣,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冀1003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海龙在廊坊市广阳区亚通报废汽车回收公司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辛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海龙持木棍击打被害人辛某头部致被害人辛某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脑受压症状和特征,经法医鉴定,辛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害人辛某被致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917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取证费26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辛某陈述,案发当时其和韩海龙一起在亚通报废汽车回收公司院内干活,其忘记说了什么话,韩海龙即持油箱砸其头部一下,其被打倒后,韩海龙又拿一根撬棍打其头部两下,其被打晕,后被人送到管道局医院。2、证人公某、田某、杨某、王某、马某、谷某分别证实,案发时看见辛某用手捂着头部,头部一直在流血,称是被韩海龙打伤,后送辛某去医院。3、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辛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安次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辛某右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10cm×6cm,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害人辛某的伤情照片,CT片像,证实了辛某致伤部位及致伤程度。5,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辛某伤后住院治疗过程及诊断结果。6、被告人韩海龙供述,在公司与辛某一起干活时,因将汽油倒在了辛某手上,而与辛某相互追打,其持木棍击打辛某头部。7、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证实,辛某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2917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病例取证费26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韩海龙因琐事持木棍击打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海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韩海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人韩海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及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海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医疗费129179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48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韩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核实后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海龙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辛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辛某的经济损失,辛某对韩海龙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辛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韩海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韩海龙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刑初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陈其虎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