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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期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期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895号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乐寿镇杨庄。经营者杨传义,男,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朝阳东路南侧11号。法定代表人王池根,职务经理。被告江期明,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租赁物赔偿标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江期明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付清租金,至2016年4月30日应付原告租金1297275.1元,被告给付租金670000元,尚欠租金627275.1元、租赁物配件维修及丢失赔偿费23268元、运装费4995元、代付租金38437.7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2637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27275.1元及后续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租赁物配件维修及丢失赔偿费23268元、运装费4995元、代付租金38437.7元,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263771.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文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金给付期限、租赁物价格、违约责任等,被告承建了涉案合同载明的遂川县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并指定收货人为刘文锦。二、发料单五十五张、退料单四十九张、收条一张、未退还租赁物明细表一张。拟证实合同已经履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229545.7米、扣件126772套、顶托3047套、套筒3300个、工字钢1611米。退还钢管208056.7米、扣件108102套、顶托2773套、套筒2635个、工字钢1611米。未退还钢管21489米、扣件18670套、顶托274套、套筒695个。三、租金结算明细表十九张、租金汇总表一张、收据九张(此收据是原告收取被告租金、押金票据)。拟证实租赁物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97275.1元,被告给付租金670000元,尚欠租金627275.1元。代替被告承租工字钢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工字钢租金48437.7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字钢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代付租金38437.7元。四、租赁物配件维修赔偿汇总表一份。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维修、配件丢失费用共计23268.9元。五、运装费票据十四张。拟证实被告应付原告运装费4995元。六、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计算表一张。拟证实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318.99。七、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五张、照片四张。拟证实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江期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根据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申请,法院在遂川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协议书二页、砼缺陷记录一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各一页。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质证意见称,对协议书、砼缺陷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予以认可,证实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遂川县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并使用了涉案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加盖了其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经办人杨传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加盖了其下属的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办人江期明在合同上签字。由遂川县城建档案馆备案、并出具的协议书、砼缺陷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租赁合同所涉及的遂川县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并对外使用了涉案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印证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同开始部分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及价值为钢管每吨每天2.4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托每根每天0.05元、套筒每个每天0.006元。工字钢在合同、提货单中未约定租金标准。钢管、扣件的价格按市场价格,顶托每根23元、套筒每个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顶托每根12元、套筒每个2.5元)及租赁物维修标准。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每吨250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等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为承租方在每月15日前到出租方交付上月所发生租金,租金结算起止时间以双方签字的验收凭证为准。如承租方拖欠租金,出租方将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收取承租方的违约金。合同后部约定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江期明、刘文锦。合同履行中,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钢管228926.3米、扣件126772套、顶托3047套、套筒3300个、工字钢1611米。提货单有承租方指定收货人江期明、刘文锦及其确定的刘明德签字。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的提货单(钢管619.4米)不是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租赁物系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已在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钢管数量中扣除。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钢管207437.3米、扣件108102套、顶托2773套、套筒2635个、工字钢1611米。未退还租赁物钢管20869.6米、扣件18670套、顶托274套、套筒695个,每日产生租金313.54元。上述租赁物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1289010.16元,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40000元、押金30000元,尚欠租金649010.16元至今未付(已扣除了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的2012年6月21日的提货单中钢管619.4米的租金8264.94元)。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收据主张代替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下车费4895元,收据中有合同承租方指定收货人江期明确定的收货人、退货人刘明德、查中盛签字确认。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主张代替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工字钢1611米,欠其租金38437.7元,因工字钢在合同、提货单中未约定租金标准,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能确定该租赁物租金标准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维修及丢失赔偿费23268元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租赁合同、刘文锦身份证、提货单、退货单、收条、未退还租赁物明细表、租金结算表、租金汇总表、租赁物配件维修赔偿汇总表、运装费票据、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计算表、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五张、照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砼缺陷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已实际履行,证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江期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中的责任。故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19010.16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押金30000元,虽然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租方在每月15日前到出租方交付上月所发生租金,不得用押金抵扣租金,但未约定押金的处理,故以在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中扣除该押金为宜)、上、下车费4895元、退还租赁物钢管20869.6米、扣件18670套、顶托274套、套筒695个,逾期未退还,按顶托每根12元、套筒每个2.5元支付价款。因钢管、扣件合同中未约定价格,按该租赁物使用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为宜。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至执行完毕之日,因该租赁物未退,此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起、按每日313.54元向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1901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本案起诉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配件维修及丢失赔偿费23268元,退货单中载明顶丝少母69个、少底盘9个,合同约定每个5元,产生配件丢失赔偿费390元;丢失螺丝700个,合同约定每个0.7元,产生配件丢失赔偿费490元;顶丝32根需维修,合同约定每个0.5元,产生配件丢失赔偿费16元,共计产生维修费896元。关于双方所签租赁合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解除合同为宜。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要求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代租工字钢产生的租金38437.7元,因工字钢在合同、提货单中未约定租金标准,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未提交能确定该租赁物租金标准的证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的地王财富广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19010.16元、维修费费896元、上、下车费4895元。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61901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向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50000元。三、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20869.6米、扣件18670套、顶托274套、套筒695个,逾期未退还,按顶托每根12元、套筒每个2.5元支付价款;钢管、扣件按该租赁物使用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四、被告遂川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日313.54元向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献县立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四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9元,由原告承担971元,被告承担12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