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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开江县泰和煤矿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万沛、李世伟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江县泰和煤矿,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万沛,李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03行初9号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住所地:开江县灵岩乡李家嘴村。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单位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华蜀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881024-3。法定代表人李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显孝,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系该开江县人社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德恒,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万沛,男,汉族,生于1958年3月8日,住四川省开江县。第三人李世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以下简称泰和煤矿)与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万沛、李世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忠贵、人民陪审员曹仁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4月20日分别向原告泰和煤矿、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王万沛、李世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刘登峰,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显孝、黄德恒,第三人王万沛、李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万沛身份证复印件;3、泰和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泰和煤矿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友(程从达、张文田)证明;6、住院证明、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7、开江县社保局出具的证明;8、开江县人社局会同社保局的调查材料;9、开江县政务中心受理通知书;10、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11、泰和煤矿劳资人员胡昌权领取工伤认定签字表;12、政务中心办结通知书;13、原告提供给开江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资质;14、泰和煤矿现有参保人员名单及14、15年缴费凭据复印件;15、泰和煤矿劳资人员介绍信(13、15年)及身份证明;16、开人社险[2015]3号文件领取签字依据;17、王万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凭据;18、《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达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则》;19、开江县公安局查询泰和煤矿刻制公章情况证明。被告提供第1-7号证据拟证明:泰和煤矿提供给人社局窗口申请材料,人社局按相关规定予以受理,是合法的。被告提供第8-12号证据拟证明:王万沛参加了工伤保险;人社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泰和煤矿。被告提供第13号证据拟证明:提供的资质证明与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资质是一致的。被告提供第14号证据拟证明:这些工人一直从2012年就开始在泰和煤矿上班而非私人;该煤矿14、15年均在生产,王万沛在该煤矿工作并参加了保险。被告提供第15-16号证据拟证明:该矿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职工工伤相关事宜。被告提供第18号证明拟证明:我局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供第19号证据拟证明:至今该矿没有申领新的公章原告泰和煤矿诉称:原告收悉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政函件送达的开庭通知书,要求原告出庭审理第三人工伤仲裁一案。2015年12月23日仲裁庭审中,原告获悉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残不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工伤受理缺乏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第三人入院时的诊断报告与后期报告明显不符,其“肋骨骨折”部分不是在入院前形成的,被告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有关事实和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用工关系,依法不应确认为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应当重新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李世伟、李昭醛非法用工形成,而不是原告的合法用工形成的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原告合法用工形成的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协助执行通知书;2、执行裁定书;3、合伙企业营业执照;4、合伙企业基本情况。第二组:1、达州日报;2、达工商开函[2014]2号;开江县公安局《证明》。第三组:开江安监煤现字[2014]25号。第四组:1、关于制止李世伟、李昭醛等在开江县泰和煤矿违法生产的紧急报告;2、声明及邮政快递回执。第五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六组:开江县中医院病历。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江县工商局根据达州市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开江县泰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过户登记为吴刚、秦忠华;从2014年1月13日起,开江县泰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刚、秦忠华,煤矿经营范围被限定为技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经达州中院要求开江县工商局协助将泰和煤矿的合伙人从李世伟变更为秦忠华后,因李世伟拒不交付煤矿公章,故泰和煤矿登报公告公章作废;在公章公告作废后,开江县工商局发函给开江县公安局,要求暂停为泰和煤矿雕刻公章和法人章,故泰和煤矿至今没有被批准同意雕刻公章及法人章,不是被告陈述怠于雕刻公章。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4月8日,泰和煤矿被责令停止生产作业,至今没有解禁。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因李世伟等人强行侵占泰和煤矿并非法组织生产事务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泰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刚、秦忠华于2014年4月10日、4月21日,两次向开江县安监局、经信局等部门打报告,请求制止李世伟等人侵占煤矿、非法生产的行为。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才知道李世伟在非法侵占并采掘原告的矿产过程中,王万沛受伤,且被告将王万沛错误认定为泰和煤矿的工伤工人。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拟证明:王万沛的“肋骨骨折”不是在住院前形成。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从送达到现在已超过诉讼期限,应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天由泰和煤矿劳资人员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双方权利作出了明确告知,而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二、原告具有合法资质,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开江县泰和煤矿系开江县宋家湾煤厂于2010年1月18日经川经信煤炭函[2010]1143号整合变更成立。自《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实施以来,该厂职工均一直参加工伤保险。第三人在原告企业从事采煤作业,2014年11月6日工作中受伤后,开江县泰和煤矿配合提交了相关工伤认定的资料,开江县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开江县人社局受我局委托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5年1月5日调查核实后,确认本案资质清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一)项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三、第三人与李世伟、李昭醛形成非法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受伤后,开江县泰和煤矿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吴刚、秦忠华,并不是无资质,第三人也是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开江县泰和煤矿从2013年以来一直领取特控爆破物质生产,依然一直继续正常生产,谁经营生产是合伙人内部经营问题或之间的纠纷问题,不影响主体资质的合法和有效性;原告称公章登报遗失作废,但经开江县公安局查实,开江县泰和煤矿从2014年1月以来未刻制单位公章。四、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在该矿井下正脉巷道从事架拱作业时,被上方掉落的渣石打伤髋部、背部,有工友程从达、张文田的证明,用人单位在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作了如实简述。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用工主体明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王万沛陈述称:那个厂一直都在开,只有偶尔检查才会关,我是在煤矿受伤的,我也不知道他们内部的关系,我受伤之后他们把我送到医院,最开始没检查出骨折,之后到县医院才用ct检查出来骨折。厂矿一直都在开,但是一直没解决好,之后我才申请劳动局解决的。第三人王万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世伟陈述称:泰和煤矿申请追加我为第三人是不正确的,从2013年之后煤矿的实际生产经营我都没有参与,我对整件事情都是不了解的,整个法律关系和生产经营都跟我没有关系。第三人李世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泰和煤矿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盖的章是已经公告作废的;2、对2号证据无异议;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来源、取得合法性有异议,该执照是从梁平县人民法院复印出来的,被告应当知道该执照提交人是没有原件的;4、对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印章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5、对5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6、对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入院时检查是没有骨折的,12月7日的检查也是没有骨折的,最后一次检查才有肋骨骨折,同时2014年11月10日补充诊断有肋骨骨折,但没有补充检查,该骨折不是入院前造成的;7、对7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8、对8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调查人有4个但没有载明记录人;9、对9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受理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达州市人社局受理而非开江县政务中心;10、对10-11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因其程序启动已经违法,其后一切结论均不合法;11、对1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已经送达;12、对13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复印件,与被告所说的申请时提交的资质来源不一样;13、对14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泰和煤矿停产期间一直没有组织生产,我们认为是使用作废的原告的公章的行为人作出的,不代表是原告的行为;14、对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印证证明被告送达给一个案外人,送达地址也不是本案原告;15、对1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签收;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7、对1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正是这三份文件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认定申请应当是向达州市人社局提出,而不是开江县政务中心或者人保局;工伤申请由统筹部门受理,之后跨区域可委托其他单位调查,本案受理和调查机关都应该是人社局,本案显然不合法;18、对19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我们不愿意重新刻章,是有其他原因的。对工伤领取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序号和填写位置可以看出是被告伪造的。第三人王万沛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相关证据都是胡昌权交到人社局的。第三人李世伟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泰和煤矿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合伙人是吴刚、秦忠华两人,起诉时却只有吴刚一人,不符合规定;2、对第二组证据中工商和公安的证明,只能暂时说明无法刻章。3、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是王万沛所在矿长签字,正好说明王万沛在该煤矿工作;4、对第四组证据声明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煤矿没有采取法律途径维权,仅依靠相关部门,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回执无法证明是否送达。5、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说明当时才知道;6、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第三人陈述,是在中医院没有检查出来,在县医院补充检查才检查出来的,这是符合常理的,能证明确实是在工作中受伤的。第三人王万沛对原告泰和煤矿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李世伟对原告泰和煤矿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几份证据都还存在争议,人大、工商等部门开了听证会之后暂时将案件冻结,高院已经立案正在准备重审,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事实。2、对第二到第四组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案件是冻结了的,煤矿所谓的登报公告、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基础就是不合法的;虽然煤矿没有生产,但还涉及其他事务,所以公章一直在使用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拟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开江县泰和煤矿系原开江县灵岩乡宋家湾煤厂(法人李世俊、系李世伟之哥,《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7002709043)于2010年8月13日经川经信煤炭函[2010]1143号《关于开江县泰和煤矿整合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扩容整合变更成立,系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吴刚、李世伟,各持50%股份。原开江县灵岩乡宋家湾煤厂李世伟与开江县泰和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刚、秦忠华进行股权转让,在转让过程中李世伟与吴刚、秦忠华发生股权转让纠纷,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2013年12月26日,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4)达中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达中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义统、李世伟在开江县泰和煤矿的全部出资和二期工程+530水平以下的投入所占泰和煤矿的50%股权(不包含原开江县灵岩乡宋家湾煤厂即双方约定的一队)转让给秦忠华,由秦忠华持有该股份份额。”2014年1月13日开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新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1700000027861,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刚、秦忠华。经庭审调查李世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里核实,开江县泰和煤矿公章从未遗失,一直由李义统(系李世伟之父)保管和在工作中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向权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注销公章,而只是于2014年4月10日向开江县安监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制止李世伟、李昭醛等在开江县泰和煤矿违法生产的紧急报告”。开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作出了开江安监煤现字(2014)第25号《煤矿安全监管现场处理决定书》,其决定为:1、立即停止井下隐患整改作业……;2、停工期间严禁从事隐患整改、建设和生产作业。但该煤矿依然一直继续正常生产。开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了“开江县泰和煤矿从2014年1月以来未申请刻制单位公章”。期间,开江县泰和煤矿仍在申报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2015年)。第三人王万沛经他人介绍从2014年5月4日开始在原告泰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原告泰和煤矿与王万沛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王万沛在该矿井下正脉巷道从事翻拱作业时,因上邦垮落的渣石导致受伤,王万沛受伤经开江县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和开江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第5、6、7肋骨骨折。2014年11月11日,开江县泰和煤矿向开江县政务服务中心申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目里签注了意见、加盖了公章,并提供了第三人王万沛的身份证复印件、开江县泰和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511700000027861,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刚、秦忠华)、用人单位的书面申请、工友的证明、住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王万沛的参保证明(盖有公章)等资料,开江县政务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开江县人社局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15年1月5日对第三人王万沛的工友张文田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1月10日作出了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万沛为工伤,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定代表人更正通知书》,将秦忠华(李世伟)更正为吴刚、秦忠华(实际经营人李世伟)。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更正通知书作出后,由开江县泰和煤矿负责劳资工作的人员胡昌权于2015年2月9日、2月10日领取。同时查明,1、开江县泰和煤矿给第三人王万沛参加了工伤保险。2、开江县泰和煤矿于2013年12月5日给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一份介绍信,介绍胡昌权系该煤矿劳资人员,专门负责用工、参保及申报工伤、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0日为王万沛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5)开-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万沛为工伤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主体适格。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于2013年12月5日给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的介绍信,介绍了煤矿劳资人员胡昌权专门负责用工管理、职工参保及申报工伤和提供相关资料、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等工作。介绍信证明了胡昌权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从事工作的范围,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送达时,系胡昌权签收,胡昌权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于2015年2月9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3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江县泰和煤矿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曹仁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