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樊玲敏与殷期、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玲敏,殷期,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84号原告樊玲敏,女,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冷秋雨,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期,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修水县。被告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水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北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负责人黄春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忠,该公司副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殷期、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胡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告乘坐殷期驾驶的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去九江学院报到读书,该车在银福高速公路行驶时与防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向右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大小腿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等。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由殷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殷期驾驶的赣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长运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对工作生活均带来较大的影响,致使原告休学一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5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营养费19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殷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60万元,应优先赔付。本公司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医疗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合理部分,本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持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1时57分,殷期驾驶长运公司所有的赣G×××××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83KM+821M处(江西省九江县境内),车辆先后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和中央水泥隔离墩后向右侧翻,停于道路快车道与慢车道内,造成乘车人原告等16人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7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殷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殷期系长运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时,殷期正在履行职务。另外,2015年1月18日,长运公司就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保险特别约定1、每座责任限额6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2、每次事故每车绝对免赔额为300元;3、每次事故每一旅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的5%。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大腿皮肤挫裂伤;2、左小腿、大腿皮肤缺损;3、左下肢挤压伤;4、左下肢软组织内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新生上皮;2、出院后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3、门诊随诊三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长运公司支付。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损伤(遗留瘢痕占体表面积4.29%)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事发前系修水县英才高级中学的学生。被告长运公司除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给付11000元现金。其中950元系原告用于购买手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保单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和修水县英才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5日,殷期驾驶赣G×××××号客车在福银高速公路683KM+821M处(江西省九江县境内)发生侧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本案交通警察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即由殷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殷期正在执行长运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殷期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长运公司承受。本案事故发生时,长运公司已就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因其在修水县城学习和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9000元;2、护理费5782元;3、住院伙食补助980元;4、营养费147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3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95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4882元,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682元,由长运公司赔偿3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抵除长运公司已支付的11000元,保险公司应返还长运公司7800元(11000元3200元)。则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3882元(71682元7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玲敏各项损失63882元;返还被告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水公司7800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江西省九江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修水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