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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726号原告刘某,男,住民勤县。被告雷某,女,住民勤县。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4月5日生育一子刘景宇。在居家生活过程中,被告长期不照顾家庭生活。201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在金昌找到被告,被告说要与原告离婚,随后再无联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在之后的日子里,被告依然不顾家庭和孩子。原告因工作原因时有出差,孩子虽随被告生活但一直由原告母亲接送上学照顾生活。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劈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景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为止。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可对该抚养费自主给付。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经常出差,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工作稳定,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每月给付孩子200元生活费即可。原告2013年退伍回家,分配有复员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大众牌汽车一辆,亦应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5日生育一子刘景宇。婚初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过程中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4月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并于2015年4月出售。另外,原告于2008年10月入伍服役,2013年11月24日退役,退役时部队发放复员安置费7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在家庭生活过程中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在此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依然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受损。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刘景宇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鉴于孩子刘景宇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上学以后虽随原、被告生活,但亦由祖父母接送上学。因此,在双方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考虑孩子学习生活环境稳定的基础上,结合双方抚养条件,孩子刘景宇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在离婚后仍有抚养孩子刘景宇的义务,每月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抚养费可由被告自主给付,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可自主给付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8年入伍服役,退役后取得复员费7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故对复员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确认为5640元{4年×70500元÷(70岁-20岁)},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2820元;被告要求分割大众牌汽车一辆,因该车辆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不属于可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一、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婚生子刘景宇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雷某可自主给付抚养费,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费5640元,双方平均分割,每人282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星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算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