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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永春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王某甲、郝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春,别名:张大鹏,中共党员,原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盛宴商务俱乐部”经营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世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殷飞,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洪波,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春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甲、郝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春及其辩护人胡元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世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殷飞、被告人郝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姜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永春与李某甲、被害人刘某甲等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海滨四路“金牛烧烤店”因刘某甲饭后争先结账,张永春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张永春持酒瓶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皮裂伤、左前臂内侧皮肤裂伤及软组织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6月13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被告人张永春与被害人刘某甲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永春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张永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甲、潘某、杨某、滕某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黄海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立案决定书、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永春、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2018音乐烧烤”因停车位问题与烧烤店老板李某丙发生争执,继而与李某丙及在烧烤店吃饭的被害人房某等人厮打在一起,期间,李某持夺来的木棍殴打房某右胳膊处,致其右侧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乙、陈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赵某、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7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在被告人张永春的安排下到威海市春水玄娱乐会所找到被害人刘某乙并将其非法拘禁至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三路“盛宴商务俱乐部”,途中,王某甲敲打被害人刘某乙膝盖处。次日凌晨1时至5时许,被告人张永春在其办公室内掌掴刘某乙面部并用PVC管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赵某亦上前殴打刘某乙,致刘某乙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张永春安排王某甲、陈某丙将刘某乙带至“盛宴商务俱乐部”职工宿舍进行看管。21时许,张永春安排李某、赵某将刘某乙带至医院治疗,22时许,张永春同意刘某乙离开。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春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永春、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春、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均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孙某、金某、闫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短信内容截图,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治安巡逻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立案决定书、日照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报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永春、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春因结账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永春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五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永春与被害人刘某甲相识并在案发前一起吃饭,因由谁结账的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及案件发生原因来看,被告人张永春在犯罪过程中主观上出于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逞强耍横,继而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永春的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永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春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春在该起犯罪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因停车位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在相互殴打过程中持木棍将被害人房某打致轻伤,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殴打对方的行为,任何一方的行为都不是针对不法侵害所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亦不构成防卫过当;该起犯罪中,被害人房某的先行行为不足以作为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该起犯罪中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张永春安排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将被害人刘某乙从威海市带至日照市“盛宴商务俱乐部”,在被告人张永春的办公室内,被告人张永春、赵某对被害人刘某乙实施殴打行为,致其轻微伤,在本起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共同实施了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害人刘某乙的先行行为不足以作为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被告人张永春、赵某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春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张永春、李某、王某甲、郝某、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春的辩护人关于在该起犯罪中被害人刘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春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春、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郝某、赵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犯罪情节及上述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一、对被告人张永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对被告人王某甲、郝某、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石玉娇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明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