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4执21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郑某某。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丹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张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6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某某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了被执行人郑某某的财产,从相关部门反馈的情况来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未受偿金额为395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为37元,共计3987元。待被执行人郑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志忠审判员 彭 芳陪审员 邱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孟乔 来源: